114年度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承翰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742元,應繳
裁判費7,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