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文仁
鄧文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契約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2,8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551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
暨坐落之土地、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暨坐落之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鄧文淵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撤銷權,第2項聲明為行使撤銷權之結果,
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
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經查,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553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
可憑,故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為1,025,553元,顯然高於原告之債權金額862,85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8日起至起訴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合計1,022,845元(利息為159,994元,詳附表所示。算式:本金862,851元+利息159,994元=1,022,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2,845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核定如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第1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