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0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杰霖、黃昱閎、黃昱承、黃昱芮、王00等間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等間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暨其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信託之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杰霖以外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其起訴並未繳納足額
裁判費,亦未
適切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王00之真實姓名。
按債權人提起民法第244條撤銷
詐害債權訴訟,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下列事項:(一)被告「王00」之真實姓名,並提出被告「王00」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二)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勿遮隱權利人之個人資料),及鑑定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適切之證據資料,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三)陳報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1月26日為止之利息總和;(四)再於
前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本件債權總額兩者之中,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150元之餘額;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暫先繳納18,655元【計算式:20,805元-2,150元=18,655元】。
上開第(一)至(四)項中,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