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119號
原 告 陳宏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
合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且其聲明僅泛稱被告應「不能說不是事實の事情」等語,而未載明具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應以書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應提出補正書狀之繕本或其影本1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惟其未於起訴狀載明完整、具體之聲明內容,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更難據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應查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又倘原告僅欲請求其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
所載之「
求償新臺幣(下同)3萬至5萬元」,則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