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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      告  超頂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古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美蘭、古㨗義(已歿)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為此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2,02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原告主張相同面積之基隆市○○區○○路00號10樓房屋之拍定價格為12,118,000元等情,提出本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據此可認系爭房屋之價額為12,118,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768,213元(即114年1月14日至114年12月4日按每月72,02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2,020元×10月〈20日/30日〉=76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86,213元(計算式:12,118,000元+768,213元=12,886,21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932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932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