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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邱芬蘭  
            李君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萬9,7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09元,倘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求為判決被告邱芬蘭應將其承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既係以系爭房屋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所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以逆推知法推算,系爭房屋應有180萬元之價值(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0%=180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0萬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系爭房屋已到期(自113年8月6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租金2萬7,500元,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起訴前(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8萬2,200元【計算式:3萬元×(2+22/30)=8萬2,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總計為190萬9,700元(計算式:180萬元+2萬7,500元+8萬2,200元=190萬9,7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