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王國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俊宇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公開道歉,為
非財產權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