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朱文卿
被 告 陳簡德
上列
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㈠
被告應修復基隆市○○區○○○路0巷0弄00號底層房屋之漏水部分、樓板龜列,使其不漏水及
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70,000元。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修復漏水所需金額為48,000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㈢項請求金額118,000元、70,000元,合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00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當事人對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為
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