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詹祥莉
蔣春梅
姚友鳳
鍾貴雲
何必
張庭維
林慧青
鍾金璉
被 告 陳麗芹
陳文德
高陳麗英
陳麗華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陳麗芹之債權人,代位陳麗芹訴請分割繼承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按陳麗芹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附近、主要建材相類、建築期間相近之房地成交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65.13平方公尺(相當於19.7坪),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058,200元(206,000×19.7=4,058,200),陳麗芹之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未據原告繳納,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