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劉清標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劉清標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224元(本金59,894元+計至起訴前利息229,330元=289,224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