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李亨樂等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李亨樂等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353元,應繳
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