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0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惠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貳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惟未繳納裁判費用。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民國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權人為原告」時,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導致其所能增加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蓋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本文
所稱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該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查
兩造同為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主張
被告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罹於
消滅時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有關「債權人即被告得分配受償之
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普通債權332,458元」均應剔除,使原告於分配表中未能分配受償之普通債權額,得以受償其中172,162元;是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其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172,162元,基此,本院
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至於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