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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基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莊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2,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貳、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109年8月28日簽立時約定有效期間為2年,期滿不為通知,契約繼續有效,至將來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日止,推估契約存續期間約為5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5=7萬2,000元】。
參、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萬2,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00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