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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5號
原      告  黃錦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其上坐落5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提供予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本件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故原告乃起訴求為塗銷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民事起訴狀)。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規定核算。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乘以3倍(因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3項),再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乘以3倍後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0,000元(即附表編號①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加總)」,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0,000元),暫先繳納71,7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設定義務人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

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黃錦得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111年5月18日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11年5月18日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債權1分之1
黃錦得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111年5月18日
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11年5月18日
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債權1分之1
黃錦得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111年5月18日
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11年5月18日
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債權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