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五隆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樹霖
原告應於前項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同院
8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返還TDU-0717號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2面;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29元。依原告請求3個月之行政費4,500元,可知
兩造簽定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行政費為每月1,500元,而該契約
存續期間為2年,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000元(1,500元×24月=36,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4,629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629元(計算式:36,000元+4,629元=40,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