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4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施俊宇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
起訴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查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
訴之聲明,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00元以及訴狀
繕本送達後之
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並應提出於「業經本人簽名、用印」之補正起訴狀到院;
倘若逾期未補正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