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6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秀珠
郭修祥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849萬9,89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0,95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
經查,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其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郭修祥與被告高秀珠間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2336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層次面積76.7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8.4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14.37平方公尺【計算式:402.23×1/28=14.37,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總面積99.5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秀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5日,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從而,
上揭聲明㈠既係以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為標的,其價額自應
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每坪28萬2,200元,
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8萬5,366元(每坪28萬2,200元×0.3025=每平方公尺8萬5,3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49萬9,893元(計算式:建物總面積99.57平方公尺×8萬5,366元=849萬9,893元),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修祥之債權額為2,021萬7,831元及利息,金額顯高於其
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
上揭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即849萬9,893元
核定之。又
原告於聲明㈡請求被告高秀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與上開聲明㈠經濟
目的同一,
不另計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9萬9,8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萬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前揭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