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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補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葉清燕  
            葉清麗  
            葉蓁  

被      告  大隆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崇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元,如未依期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訴請:⒈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討論案一:停止營業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於114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議案一:114年11月1日停止營業」之決議應予撤銷,有起訴狀可憑
 ㈡本件兩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就114年9月13日、同年月20日股東會所為決議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難以金錢量化估算,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認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而同定為165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為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