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73號
原 告 賴淑惠
被 告 速配貸即霖新有限公司
被 告 周侑德
阮堯泰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5,1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7,061元,倘原告未遵期補繳前開裁判費,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有債務協商整合需求,委請
被告速配袋即霖新有限公司(下稱霖新公司)、周侑德協助處理,本無另向被告阮堯泰借款之需求,
詎其遭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誆騙而再行借款,並收取顯非合理之費用,復使原告因而提前清償對訴外人黃鈺婷之借款,致需給付黃鈺婷
違約金,合計受有43萬3,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連帶負賠償之責;且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
嗣稱伊等已為原告向被告阮堯泰調借120萬元款項,並將原告名下之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設定
擔保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有流抵約定之登記。惟原告與被告阮堯泰間並無消費借貸之
合意,且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事項與被告等稱其與被告阮堯泰之借貸條件亦不相同,應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自亦不存在。縱法院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因原告與被告阮堯泰間之借貸契約並無流抵之約定,故系爭抵押權之流抵約定登記仍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30%,應予酌減等語。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5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㈠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應
連帶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阮堯泰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2月2日基隆字第228150號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阮堯泰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又備位請求:㈠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阮堯泰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基隆字第228150號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中之流抵契約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減免。而查,原告
前揭先、備位請求及其各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最大均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請求霖新公司、周侑德給付43萬元,及排除系爭抵押權對原告行使之系爭建物
所有權妨害之範圍,應就
上開2項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金)額。而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斟酌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數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建物)價值加以比較後定之。
三、準此,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建物鄰近路段、建物型態及屋齡相當之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單價約為3萬9,000元,可認系爭建物(加計陽台之總面積為76.51平方公尺,參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至少有89萬5,167元之價值(計算式:3萬9,000元×76.51平方公尺×0.3【即建物部分占整體不動產價值之通常比例】=89萬5,167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12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再加計原告請求被告霖新公司、周侑德給付金額43萬元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5,167元(計算式:89萬5,167元+43萬元=132萬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061元。
四、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