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呂雪鳳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應予補正。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
訴之聲明主張:1.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3484號清償票款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725號
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即票款債權新臺幣234,500元,即自民國87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核其經濟目的同一,是其客觀利益為被告
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34,500元,及自8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其中關於利息、
違約金均計至清償日止,應以
系爭本案繫屬前1日即114年10月29日為止,則執行之債權總額合計為61萬7,1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