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淑慧、黃**間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之真正
姓名,而原告所提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2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黃**之真正
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
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正
上開欠缺,
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附卷
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