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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瑞琦  
被      告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三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瀚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瀚斌公司)、林浿綸、林素月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瀚斌公司前於民國110年9月3日邀同被告林浿綸、林素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於110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66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3.378),並同意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瀚斌公司自114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復於114年2月7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浿綸、林素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訟費用由敗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