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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權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許國家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9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政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政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駕駛員陳政緯於111年5月3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一號約5公里內側車道處,發生重大車禍乙案,經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害人即訴外人葉立邦後,另案訴請原告、被告許國家、被告陳政緯連帶賠償,鈞院判決被告陳政緯連帶原告及被告許國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2,38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原告為免遭兆豐公司強制執行,已依確定判決所載金額支付兆豐公司1,372,47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及債權讓渡契約書,因本件為不真正連帶及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294條(受讓兆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損害賠償代位請求債權);被告陳政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372,477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9頁)。
二、被告許國家以:
 ㈠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起訴之債權即訴外人葉立邦車全毀所生之侵權行為債權,肇因於本事故第二階段,被告許國家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輕碰葉立邦車保險桿,以及第三階段,被告陳政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被告許國家車,再推撞葉力邦車全毀所致,被告陳政緯應負主要賠償責任;被告許國家則因因果關係中斷,只需賠償該車保險桿之損害。
 ㈡被告許國家駕駛之車輛亦於第三階段遭被告陳政緯撞擊,被告許國家因此支付醫療費690元,受讓配偶鄭金枝所有該車受損所支付修理費144,400元之債權,以及慰撫金20萬元,合計345,090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政緯連帶賠償,被告許國家並以此債權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108頁)。
三、被告陳政緯方面:
  被告陳政緯到場之陳述略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無意見;希望釐清被告陳政緯、許國家間就本案之肇責比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83頁):
 ㈠被告陳政緯自105年5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員工作
  今。
 ㈡訴外人葉旻潔於111年5月31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公里附近,訴外人林阿清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其右側變換車道,兩車碰撞(第一階段);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葉立邦駕駛,由訴外人兆豐公司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減速煞停時,遭同向後方由被告許國家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碰撞(第二階段)後;再由被告陳政緯駕駛原告所有KKA-9926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再推撞前方車輛(第三階段)之連環肇事車禍。
 ㈢兆豐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葉立邦2,058,000元,扣除殘體標
  售金額367,619元,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5條、第188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許國家(即
  本件被告)、陳政緯(即本件被告)、首都公司(即本件原
  告)連帶賠償1,690,381元本息,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0
  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⑴經送請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
   ①第一階段:
    林阿清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內側車道來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葉旻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②第二階段:
    許國家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葉立邦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③第三階段:
    陳政緯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許國家駕駛自用小客車、葉立邦駕駛自用小客車、葉旻潔駕駛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
  ⑵本院認陳政緯、許國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首都公司應與陳政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許國家與首都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
   ①許國家、陳政緯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28 萬2,381元,及許國家自112 年2 月16日起、陳政緯自112 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首都公司、陳政緯應連帶給付兆豐公司128萬2,381元,及首都公司自112 年6 月10日起、陳政緯自112 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前二項給付,如許國家、陳政緯、首都公司有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餘二人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㈣許國家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簡上第11
  號(與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下合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首都公司已賠償兆豐公司1,372,47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合於同法第312 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與被告陳政緯連帶賠償兆豐公司128 萬2,381元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係因兆豐公司「承保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車禍追償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所作112年基簡字第200號(即另案)民事判決…所需賠付款項共1,372,477元(含本金及利息)於113年10月25日經核帳確認,業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本院卷第33頁)可證;參以原告陳稱:「因為判決本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兆豐公司,故本公司為『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係依判決所示債之本旨,以「債務人」之地位,向「債權人」兆豐公司為「清償」,依前揭說明,兆豐公司因系爭車禍代位取得訴外人葉立邦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無由再由兆豐公司(原債權人)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國家、陳政緯)共同給付其已賠付之1,372,477元本息,於法難謂有據。
  ⑵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原告與被告許國家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不生民法第281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至於被告陳政緯、許國家就本件侵權行為債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屬該二人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之問題,要與原告無關。是原告另主張「許國家及陳政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本案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許國家與(原告)首都客運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我方(原告)先行連同陳政緯提告求償,保留完整債權,以免被告許國家可抗辯免除其債務」(見本院卷第99頁),亦請求被告(許國家、陳政緯)共同給付其已賠付之1,372,477元本息,容有誤會。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依另案判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賠償兆豐公司(代位訴外人葉立邦債權)1,372,477元,被告陳政緯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國家、陳政緯)「共同」給付其已賠付之1,372,477元,亦即請求被告陳政緯給付其已賠付之686,239元(1,372,477/2=68623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於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清償證明)賠償兆豐公司之債權,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政緯自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政緯給付原告686,239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國家、陳政緯)共同給付其已賠付款項1,372,4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