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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胡謝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陳禹蓓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併就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然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所參與之犯行,查與「原告受騙匯款」乙事無關,故原告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具狀就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撤回起訴;因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未曾到庭行言詞辯論,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法律效力。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因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禹蓓: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㈡被告呂紹嘉: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㈢被告林漠漠: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㈣被告張博凱:
  這筆錢若與我有關,我願意和解。
 ㈤被告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育辰、許惠姍、李遠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陳育辰與訴外人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張博凱、張庭槐與訴外人吳宸祥、楊盛淯、柳志澔等人,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林漠漠等人。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黃宥祥、吳宸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訴外人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翁盈澤、吳緯宸與訴外人楊盛淯、謝宇豪、李健豪負責監管處理該等「帳戶」之大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由訴外人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與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推由不詳組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12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0元』」之直接原因。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之直接原因,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2,000,000元,自屬正當而有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法而無不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