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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戴芷芸  
被      告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浿綸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瀚斌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林浿綸(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5日起至118年7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0.5%計算(現為2.22%)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上開借款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瀚斌公司自114年1月15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林浿綸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四、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8,699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民國)
違約金(民國)
1
7萬2,63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
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322%計算,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4%計算
2
138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4年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
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0.322%計算,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4%計算
合計
145萬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