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麗美
莊進宮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268萬2,712元,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
翌日起5日內
補繳
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1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
受僱人收)、於114年4月11日送達
被告林麗美(親收)、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莊進宮(妻收),已於114年4月28日確定,
惟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失所依附,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