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
李世乾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保證書、約定書
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鍾秀慧即承隆水電工程行(下稱鍾秀慧)邀同被告李世乾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書,由被告李世乾擔任被告鍾秀慧之連帶
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
擔保被告鍾秀慧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而被告鍾秀慧則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各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被告鍾秀慧應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所餘本金除須依約計算
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因被告鍾秀慧
嗣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共1,001,09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李世乾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原告
乃本於
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3,434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43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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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 年5 月25日至116 年5 月25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3 年12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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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1 年5 月25日至116 年5 月25日(被告最後付息日113 年12月25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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