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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黃錦得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其上坐落5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提供予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本件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故原告乃起訴求為塗銷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民事起訴狀);然而,原告並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乘以3倍(因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3項),再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乘以3倍後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即附表編號①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加總)」,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0,000元),暫先繳納71,7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設定義務人
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

設定登記日期
(民國)
登記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黃錦得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111年5月18日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11年5月18日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債權1分之1
黃錦得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111年5月18日
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11年5月18日
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債權1分之1
黃錦得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111年5月18日
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0元

連帶債權1分之1
基隆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
111年5月18日
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債權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