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黃錦得
上列原告與
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
暨其上坐落53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
系爭不動產),
乃原告所有,並經原告提供予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政港聯運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如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
惟本件
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故原告乃起訴求為塗銷附表編號①②③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參見民事
起訴狀);然而,原告並未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465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查報並補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乘以3倍(因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3項),再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乘以3倍後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即附表編號①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之加總)」,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共6,000,000元),暫先繳納71,70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
上開裁定
正本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