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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林懿光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應於第一項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對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1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利息、違約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目的在排除被告執行名義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萬0,840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25%計算之利息,與自8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原告於114年7月2日起訴為止,累計已達188萬0,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標的則係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88萬0,8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9,040元,原告應於主文第1項確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57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