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學治
被 告 陳彥勛即御創海事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則按每期應攤還本金自約定攤還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息,已屆期及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
遲延利息(目前為百分之6.81),並
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1月21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5年9月8日止,約定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日起按指標利率即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09(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3.4)機動計息,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則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倘未依約清償,則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4年2月8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為此依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
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14,487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 | | |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