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富竤(原名梁富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與原告分別簽訂:(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33年9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前24個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345機動計息;後依前開利率加百分之0.645(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365)。另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9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8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28年9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9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百分之2.625)。另依上開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1款、第8條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就上開(一)、(二)之貸款,均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通知及郵政回執、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頁15至47)。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