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極丼餐飲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洪瑋
洪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1,7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4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1、查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邀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江偉民、洪瑋、洪揚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所示,下稱
系爭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如原證2所示,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8年10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如原證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放款利率表所示),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
嗣後於113年4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4,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約定自113年1月28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2、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依第7條之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3、
詎料被告本息僅繳至113年12月27日,原告遂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且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如原證5,催告函及回執聯所示)。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192萬1,75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如原證6,撥還款明細查詢所示),被告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洪瑋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4份、系爭貸款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放款利率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函及回執聯4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洪瑋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極丼餐飲有限公司、江偉民、洪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4,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