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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燒肉頭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永澔  

被      告  洪  瑋  

            洪  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