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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鄧介榮  
被      告  王敏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業與原告於106年1月17日合併,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固定計息,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9,953元暨利息未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4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24按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被告於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54,798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頁15至23),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確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債務,且清償期業已屆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按上開各筆債務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