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淑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郭寶珠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8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郭寶珠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亡母郭寶珠(即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與原告訂定新臺幣(下同)235萬2,000之幸福滿袋貸款契約(如原證3所示,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於每個月13日撥付7,000元至郭寶珠之帳戶至133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加碼年息1.07%(目前為2.788%)浮動計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
期日起照應還款額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
期間之
遲延利息並加付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方式為逾期在6個月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
惟至113年3月13日止合計撥貸65萬8,000元整及繳至114年5月13日之利息,其餘
迄未清償。
(二)又郭寶珠於114年4月7日死亡,經原告114年8月11日於司法院系統查詢,並無繼承或
拋棄繼承之情形,而郭寶珠之配偶與婚生之一男三女僅餘三女即被告在世,被告當然為其繼承人,是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對郭寶珠之債務,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郭寶珠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任。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因
本件借款人郭寶珠已經死亡,被告
所稱拍賣抵押物取償部分,
乃因本件抵押之
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尚無法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拍賣抵押物即可獲得足額清償
被告確為郭寶珠之繼承人,對於各項原告
起訴狀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無意見。惟系爭契約之性質乃為「以房養老」之貸款契約,目的是由銀髮族以自己名下不動產提供銀行作為抵押
擔保,由銀行允諾貸予一定之款項,並以按月
分期給付之方式提供定額資金予借用人,作為借用人之退休生活費用。從而,原告於核貸時對郭寶珠之不動產已有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如被證2,郭寶珠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且依原證4之律師諮詢
認證函第3條之載:「貸款契約終止或該契約期間屆滿後,借款人或其繼承人如未於合庫銀行書面通知(以掛號回執單
所載日期為準)翌日起二個月內,一次清償借款人之全數借款本息,則由合庫銀行處分擔保物,並依法追償……」等語,足見原告已取得擔保物之優先擔保權利,明知
本案債權僅有65萬8,000元,直接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可獲得足額清償,而無須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如被證3之被繼承人郭寶珠之遺產稅免税證明書所示,郭寶珠之遺產總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約為「78萬8,592元」,則被告、其長兄郭添榮之子女郭嘉烜與郭盈婷、其長姊郭淑惠之子女陳幼卿與陳怡君間之法定
應繼分比例為1/3,故被告所得遺產充其量僅有前述遺產價值之1/3即約「26萬2,864元」故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簡表、被告等五人之
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律師諮詢認證函、司法院繼承查詢資料明細、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為郭寶珠之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
經查,郭寶珠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惟於114年4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寶珠之遺產範圍內,對於被繼承人郭寶珠因系爭契約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寶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拍賣抵押物即可獲得足額清償」為由辯稱
並無可採,蓋原告依系爭契約為郭寶珠之債權人,且就郭寶珠之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固得本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就系爭不動產於設定抵押債權金額範圍內優先受償,惟亦不排斥其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郭寶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被
繼承人郭寶珠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必然須先就抵押物取償之限制,又原告已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郭寶珠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並無逾越請求範圍之問題,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8,91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寶珠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