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旺晨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智遠
李妍霈(原名李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1,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2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1、被告旺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晨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旺晨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遠約金、
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
具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如原證1所示)交
債權人收執。
嗣被告旺晨公司於113年1月12日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額度,分別向
債權人借款128萬8,000元、160萬元、100萬元,並各立具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3紙為憑(如原證2所示)。
2、其中借款128萬8,000元、160萬元部分,依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時,本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如原證2所示)。
3、而其中借款100萬元部分,依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息(目前為1.72%),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時,本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如原證2所示)。
4、
詎料,被告旺晨公司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證3,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所有授信額度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旺晨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旺晨公司部分
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欠款亦願還款,
惟每月還款金額較高,現時
資力不足等語。
(二)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被告黃智遠、李妍霈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旺晨公司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有
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
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旺晨公司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2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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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 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⒈編號1、3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128萬8,000元 ⒉編號2、5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160萬元 ⒊編號4單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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