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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旺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原名黃哲偉)


被      告  黃智遠  
            李妍霈(原名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5萬1,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2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旺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晨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旺晨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遠約金、損害賠償、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立具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如原證1所示)交債權人收執。被告旺晨公司於113年1月12日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之額度,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28萬8,000元、160萬元、100萬元,並各立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紙為憑(如原證2所示)。
 2、其中借款128萬8,000元、160萬元部分,依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時,本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如原證2所示)。
 3、而其中借款100萬元部分,依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2日起至118年1月12日止;償還辦法及借款利息計付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期末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機動計息(目前為1.72%),如自借款日後有調整時,本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如原證2所示)。
 4、料,被告旺晨公司自114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證3,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所示),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所有授信額度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如聲明所示金額,被告旺晨公司依法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旺晨公司部分
  被告承認有原告所指欠款亦願還款,每月還款金額較高,現時資力不足等語。
(二)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1紙、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資料1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被告黃智遠、李妍霈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旺晨公司亦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被告黃智遠、李妍霈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有無資力償還,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旺晨公司抗辯,自無可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6,24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備註

1
19萬5,369元
2.22%
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⒈編號1、3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128萬8,000元
⒉編號2、5共用同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160萬元
⒊編號4單一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借款:新臺幣100萬元
2
6萬0,814元
2.22%
3
78萬1,503元
2.22%
4
75萬7,922元
1.72%
5
115萬5,548元
2.22%
請求本金合計
新臺幣295萬1,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