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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陳冠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9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8,6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7.1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
訴訟費用1萬6,00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該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967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該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32萬元,期限1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45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前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被告自114年2月2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陳報債權計算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影本為證,應可採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萬8,667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每月為1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008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未經兩造實質辯論,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