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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泓鑫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翊婷  


被      告  許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0,905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8,1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泓鑫農產有限公司(下稱泓鑫公司)於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胡翊婷、許俊傑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0日起至117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泓鑫公司僅繳款至114年5月10日,尚積欠本金59萬0,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胡翊婷、許俊傑為該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利率表、彰化銀行臺幣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