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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蔣為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正、蕭崇濤、劉雅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蕭崇濤、劉雅瑜之真正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蕭崇濤、劉雅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或其他可佐其人別同一性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同係起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固就被告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正、蕭崇濤、劉雅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敘稱「蕭崇濤、劉雅瑜之年籍資料,待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案卷【下稱系爭案卷】後,原告再行補正」,本院借調系爭案卷「未獲允准」,而「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則係屢見不鮮,因本件現階段俱無「蕭崇濤、劉雅瑜」之個資何供檢索,故尚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