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蔣為燕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正、蕭崇濤、劉雅瑜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蕭崇濤、劉雅瑜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提出被告蕭崇濤、劉雅瑜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或其他
可佐其人別同一性之證據;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從旁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同係起訴所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
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
受訴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
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
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
難謂已合於
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二、原告固就被告東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朝正、蕭崇濤、劉雅瑜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民事
起訴狀敘稱「蕭崇濤、劉雅瑜之
年籍資料,待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偵查案卷【下稱
系爭案卷】後,原告再行補正」,
惟本院借調系爭案卷「未獲允准」,而「同名同姓」於我國民間則係屢見不鮮,因
本件現階段俱無「蕭崇濤、劉雅瑜」之個資何供檢索,故尚
難認原告業以起訴狀載明「提起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當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求為審判之範圍未臻明確,不符合起訴所應具備之法定必要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本裁定主文之所示,倘逾期未補正,且本院客觀上亦難再予協助查報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