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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泓叡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八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拾貳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拾貳公司自113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76,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央凌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原本、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影本、動撥申請兼債權憑證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影本、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