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純純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線上對保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20萬元,因未
按期繳納本息,聲請本院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3914號
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視為起訴,而依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
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而生之訴訟,已預先以書面
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兩造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且本件借款爭議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