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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張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後被告簽帳消費,卻未依約繳交本息,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未償(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則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曾登報通知該債權讓與之事實。故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帳務資料、信用卡餘額代償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節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被告持用訴外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卻未按期清償帳款,訴外人渣打銀行復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39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