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張偉民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逾「原告應給付
被告新臺幣337,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26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237,98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
支付命令院,就超過「本金新臺幣337,246元,及其中新臺幣99,26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237,98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分別於民國
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先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花旗銀行領得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信用卡、花旗長榮聯名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並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且約定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原告應繳納予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信用額度共新臺幣(下同)257,000元。而原告於104年3月至7月間,僅繳納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嗣於7月間發覺消費金額累積已超逾信用額度10萬元,花旗銀行亦未通知原告上開事實,且原告雖確實曾以信用卡購買保險,惟該筆為一次性授權之原始保費交易,不得推定為繼續扣款之授權。原告乃於104年7月至10月間數度致電花旗銀行,於同年10月12日更明確指示不再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詎花旗銀行不依指示,仍持續以系爭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墊付保險費至105年3月止。計至105年5月17日止,系爭信用卡累積債務達380,627元(含墊付保險費155,686元),及其中362,04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非訟中心依花旗銀行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花旗銀行復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花旗銀行就逾越信用額度之範圍並未受原告委任,花旗銀行對此並無義務仍墊付保險費,且未通知原告,經原告指示不再支付保險費後,仍違反指示而執意墊付保險費,亦違反銀行法第44-1條規定,所形成之續期保費債務不發生效力。又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應就債權讓與通知、讓與範園及承受後查證義務負具體說明責任,且其未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原因關係有爭執」之瑕疵,自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本件執行程序即欠缺合法基礎,應予撤銷。 (二)又原告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已陸續清償共計4萬元。被告於
答辯狀及附件中,雖稱已將該4萬元列入抵扣,且其主張之本金餘額與原支付命令本金已非原始數額,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先充抵何項、各項數額如何形成,亦未見完整、逐筆之明細。
(三)且花旗銀行前於10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14日發給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而依被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尚未見108年債權憑證核發後有續行執行之日期、執行金額、執行結果或
書記官核章紀錄。故依
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縱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曾使時效重行起算,被告遲至114年度始再聲請強制執行,亦已逾5年時效。
1.原告縱曾授權保險公司以信用卡請領保費,該授權之
法律性質,僅屬保險公司向發卡銀行請款之付款工具安排,並不當然等同原告概括同意發卡銀行得於信用額度以外持續批准交易。保險公司得以信用卡扣繳保費,僅係就付款工具之使用進行授權;至於發卡銀行是否於持卡人信用額度已滿後仍得持續核准交易,則屬另一層授信風控及特別授權問題。被告如主張依信用卡條款第8條第4項第5款但書得持續扣款,應具體說明何次交易、依何信用評估、由何內部決策紀錄及個別授權依據。
2.本次執行係由被告聲請,且涉及債權讓與通知、讓與範圍、現行債權金額、4萬元扣抵、時效是否完成及承受人查證義務等新爭點,與前案判決
訴訟標的不同。又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事件,為被告就花旗銀行前次執行事件之抗辯;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147號事件,並非直接審查本件354,585元之形成過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就停止授權
與否之不利判斷,不能概括替代本件現行執行金額之計算;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504號事件,並未直接處理本件4萬元抵扣與餘額之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亦與本件354,585元之形成及執行時效爭點不同。
1.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59號
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一)被告前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含其之前概括承受之美商花旗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等業務),花旗銀行並已於111年4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債務人公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亦有效力。又本件原告前於106年間就花旗銀行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基簡字第81號、106年簡上字第36號、106年再易字第5號事件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因被告受讓原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故為花旗銀行之繼受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前開
確定判決對被告亦有效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清償之4萬元,業經被告依法抵充,除製作「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下稱系爭彙總表),列明其償還4萬元之沖抵本金、利息金額,及沖抵後剩餘應繳本金、利息金額,並已於115年4月14日向執行法院變更執行債權金額為「354,585元,其中(1)99,263元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2)237,983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上開354,585元包含欠款本金337,246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339元,故本次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扣除被告償還4萬元後之尚欠本金、利息,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其
消滅時效為15年
而非原告主張之短期時效5年,應無原告主張
罹於時效之情形。
(三)且原告關於系爭債權金額超過系爭信用卡授信額度限制、花旗銀行經其要求仍未停止扣繳保費等關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主張,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判決確認,若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認前案判決理由針對上開各項所為判斷結果,在本件訴訟可發生
爭點效。
三、
經查,原告前分別於
102年4月26日、103年10月1日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先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花旗銀行領得萬事達現金回饋白金信用卡、花旗長榮聯名信用卡,並得持系爭信用卡在特約商店消費,且約定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原告應繳納予訴外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費,信用額度共257,000元。嗣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計至105年5月17日止,系爭信用卡累積債務達380,627元(含墊付保險費155,686元),及其中362,04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
非訟中心依花旗銀行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如數給付,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花旗銀行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4日發給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而於114年7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事實嗣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14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354,585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於115年4月14日向執行法院變更執行債權金額為354,585元及其中99,263元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7,983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又上開354,585元包含本金337,246元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7,33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應
堪信為真實。
四、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花旗銀行前以112年8月12日為基準日,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及44間分行),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予原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在案,花旗銀行並已於111年4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6項規定向債務人公告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文及臺灣時報即本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與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本件就花旗銀行對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概括承受,且依法不待對債務人即原告通知即生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云云,要非足取。五、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不得更行起訴外,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繼受人」,包括因
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
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
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
4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於106年間以花旗銀行逾越信用額度範圍墊付保險費,系爭支付命令不得作為執行名義等理由,就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107號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6年基簡字第81號、106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經本院106年再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係於上開訴訟繫屬後之112年間受讓花旗銀行對原告信用卡契約之權利義務乙節,亦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兩造
及本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兩造於本件訴訟均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而本件原告所舉關於「花旗銀行未經授權或違反指示,逾信用額度墊付保險費」,該保險費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理由,均屬系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等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是本院依法自不得為反於上開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原告於再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難認有據。又原告既不得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則其主張被告「未查明系爭支付命令有原因關係有爭執之瑕疵」,自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云云,自亦非有理。(二)況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其立法理由,乃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項增訂上開規定,以為規範。是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違反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事由,自均不得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六、原告固另主張其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已陸續清償共計4萬元,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上開款項如何抵充云云,
惟查,被告就系爭債權之計算之抵充情形,已製作「信用卡帳彙總表」並提出系爭信用卡各期帳單為證,而原告亦對上開彙總表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非足取。
七、原告又主張花旗銀行前於105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嗣經本院於108年4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
迄至114年間始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已逾5年時效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債權本金部分:
本件被告對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所主張之本金債權為系爭信用卡契約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同時兼具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若無特別約定,該等契約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而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代墊者並非單純為購買商品之金額,尚有享受服務之
對價,甚至各種行政規費、稅款之繳納亦在涵蓋之內,範圍甚廣,
難謂與民法第127條第1款所列墊款性質相符。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信用卡簽帳款有短期時效之特別約定,則其主張所積欠之信用卡本金債務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自非有理。而查,花旗銀行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4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被告則於114年7月2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可見系爭債權本金債權之消滅時效於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中斷而自108年4月14日重行起算,且距被告114年7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抗辯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該部分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即無理由。
(二)系爭債權利息請求權部分:
本件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本院108年4月1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起算乙節,既如前述,而被告迄至114年7月2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被告對原告於114年7月25日以前之各期利息債權逾5年部分,即本金99,263元自106年1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及本金237,983元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
暨在上開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未受償利息17,339元之請求權,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337,246元,及其中99,26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7,98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就該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即屬有據。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關於逾『原告應給付被告337,246元,及其中99,26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7,98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91號支付命令院,就『超過本金337,246元,及其中99,26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另其中237,983元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原告雖主張「為釐清金融實務上,發卡機構於持卡人已逾信用額度上限時,仍持續核准交易之合理性與風控責任,及源於約定保險費扣款後於超額時之對應及處理情形,原告請求『准予專家證人到庭』」云云,惟原告聲請調查調據,不僅未表明「專家證人」為何人,且查, 原告關於系爭信用卡及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爭執,均已因前案既判力而不得再於本件主張乙節,既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再行調查與該爭執有關之證據之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貴美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