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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林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被      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承德路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調整地主即原告受分配之停車位及房租補貼,約定原告可「另增1席地下5層大車位」及被告每月「租金補貼提高至每月新臺幣4萬2,500元」,然被告將該合建案移轉予他人實施,致原告未能依約獲分配,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房租補貼之差額,並賠償未能獲配另席停車位之價值等語。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承德路合建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有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