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啟安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等訴訟,
惟並未於
起訴狀記載
訴訟標的價額,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
俟將來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再詳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