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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王啟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李富如  
            江晨愷  

            古鄧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8,590元(將來實地測量占用面積後,再詳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74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3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未繳納,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