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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維護基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律師
            鄭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維護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城上城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其與各承購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代管公共設施社區休閒管理規劃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應自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日起1年內,負責社區全部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作、經營管理。又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代管期間內之所有物業秘書、保全之人事費用由乙方支付;但公共水電費、清潔費、設備維修維護費及其他費用則由本買賣房屋所有住戶同分擔支付,甲方(即買方)並同意於乙方通知預繳時繳付,於代管期限結束後結算該管理維護基金,餘額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或選任之管理負責人統籌運用」,是被告自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日起1年內,為原告社區代管管理維護基金,並負有於代管期限結束後結算管理維護基金,餘額無息移交管理委員會即原告之義務。料,原告審視被告於代管期間製作之民國106年9、10月份收支明細表,其「本期支出」欄位,分別記載「電梯保養費用【106年9月-三菱電梯】(77台電梯)新臺幣(下同)450,000元」、「電梯保養費用【106年9月-三菱電梯】(77台電梯)450,000元」。然而,被告於106年12月1日移交管理維護基金予原告後,於同年12月間,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向原告請款106年9、10、11月份之電梯保養費用(各為450,000元、450,000元、446,800元),並告知並無重複收取電梯保養費,故被告於代管期間,未支付106年9、10月電梯保養費,卻於收支明細表上將此金額列計「支出」,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應返還原告900,000元。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約定,可知被告代為保管之公共管理基金,性質上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依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尚未移交之管理維護基金900,000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並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移交之管理維護基金900,000元。
 ㈢綜上,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代管期間結束後,業與原告就管理維護基金進行結算,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已於106年12月1日將管理維護基金結餘款17,324,909元(即「未售戶管理維護基金」2,657,184元、「已售戶結算管理維護基金」14,667,725元)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相關財務資料亦一併移交原告存查。
 ㈡被告代管原告之管理維護基金,包含「未售戶管理維護基金」及「已售戶管理維護基金」,其中「未售戶管理維護基金」為2,657,184元、「已售戶管理維護基金」為22,362,372元。被告代管期間,原告應付之款項是由被告處理,是「已售戶管理維護基金」應扣除被告代管期間為原告支付之費用。本件代管期間,原告收支淨值為-7,694,647元【計算式:管委收入1,257,054元-支出8,951,701元=-7,694,647元】,而被告保管之「已售戶管理維護基金」為22,362,372元,扣除代管期間管委會收支淨值7,694,647元後,尚餘14,667,725元【計算式:22,362,372元-7,694,647元=14,667,725元】,此金額即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已售戶結算管理維護基金」款項,加計「未售戶管理維護基金」2,657,184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管理維護基金總額為17,324,909元【計算式:14,667,725元+2,657,184元=17,324,909元】,被告已將17,324,909元移交予原告。
 ㈢觀被告代管期間所列支出明細,被告僅列計至106年8月之電梯保養費用,並未列計同年9、10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可證被告未將上揭2個月電梯保養費900,000元支付予三菱電梯公司,亦未於管理維護基金中扣除上揭2個月之電梯保養費,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移交900,000元管理維護基金」之情事,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所列支出106年9月電梯保養費是誤植,不足為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由被告自建物核發使用執照日起1年內,負責原告社區之全部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作、經營管理,被告前於106年12月1日將代管之管理維護基金餘款17,324,909元移交原告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原告之管理維護基金,已扣除106年9月、106年10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共900,000元,然被告卻未實際繳付三菱電梯公司該2筆電梯保養費用,被告應將自管理維護基金扣除之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費用900,000元返還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代管期間未給付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費用,卻仍將該費用自管理維護基金中扣除,被告應返還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費用9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代管期間,關於原告之會計帳上之「各項收入(即借方金額欄)」合計(不含管理維護基金)1,257,054元,原告之「已售戶管理維護基金」為22,362,372元,上揭2項金額加計後,被告代管原告之收入合計23,619,426元,又原告之「各項支出(即貸方金額欄)」合計8,951,701元乙情,有被告之製作之轉帳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9至第223頁),並經本院核算轉帳傳票「借方金額」欄、「貸方金額」欄之各項明細確認無訛堪信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計算並無錯誤。再被告以上揭轉帳傳票之帳目為據,將代管之原告總收入23,619,426元扣除為原告支付之各項費用8,951,701元後,返還原告之「已售戶結算管理維護基金」餘款14,667,725元(算式:23,619,426元-8,951,701元=14,667,725元),有被告之轉帳傳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25頁),原告對於被告已移交「已售戶結算管理維護基金」餘款14,667,725元,亦不爭執,足認被告依上揭轉帳傳票之收入、支出核算後,返還原告「已售戶結算管理維護基金」14,667,725元,並無短少。而觀被告之上揭轉帳傳票,被告於代管期間並未將106年9月、10月之電梯保養費列入轉帳傳票之支出項目,核無原告所稱「被告將106年9月至10月之電梯保養費自管理維護基金中扣除」乙事,應堪認   
 ⒊原告雖主張收支明細表為被告指派之物業人員「藍雯靜」製作,其中9月、10月收支明細表已載明支出106年9月電梯維護費用450,00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被告抗辯收支明細表與其無關,顯係卸責云云,並提出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見本院卷第261、263頁),證明收支明細表上之支出為真實。查,觀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份之收支明細表,其本期結餘分別為16,036,244元、1,476,371元,然106年11月份總收支明細表所載之上月結轉餘額卻為17,324,909元、1,476,771元,顯不相符;再9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記載電梯維護費用「106年9月-三菱電梯(77台電梯)」,與10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記載「106年9月-三菱電梯(77台電梯)」均為相同月份,而有重複列計之謬事,堪認原告提出106年9月、10月收支明細表之正確性有疑,要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李沁穎證述:原告所提之收支明細表並被告公司人員製作,而係物業管理秘書製作給原告,是原告內部作業之帳目,被告完全沒有經手,不清楚原告作帳的內容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核對原告所提106年9至12月份收支明細表,僅有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製表人核章,核屬原告內部之帳目,可認證人李沁穎上揭所述可採。是原告以106年9月、10月內容可疑之內部收支明細表為憑,主張被告返還之管理維護基金曾扣除106年9月、10月電梯保養費,被告既未實際支付電梯保養費,自應返還該2個月之費用云云,要乏憑據。至原告提出城上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黏貼憑證用紙,其上雖貼有三菱電梯公司開立之發票,惟此發票乃證明三菱電梯公司有開立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款之發票予原告,仍無從證明被告返還原告之管理維護基金,有扣除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款900,000元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00,000元予原告,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被告代管之管理維護基金有扣除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款900,000元,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書第4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900,000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當時之財務委員余鴻芬,證明被告於收支明細表列計106年9月、10月電梯保養費用支出、被告向原告提出三菱電梯公司106年9月、10月電梯保養費發票並表明支出、從未見過被告提出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從未聽聞被告於115年1月12日答辯狀所稱「該等費用僅係依報表先行列計,實際上均尚未完成付款」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代管之管理維護基金有扣除106年9、10月之電梯保養款900,000元,業如前述,自無傳喚證人余鴻芬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