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溫君屏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
起訴狀僅以
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而就請求被告給付保全巡邏費用部分,僅請求至114年6月份,
嗣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先位
請求權基礎,追加依
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負擔敗訴
執行費用部分,另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關係,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復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一)狀,追加請求114年7月至12月保全巡邏費新臺幣(下同)7萬0,719元,以及115年1至2月新增支出之保全巡邏費用2萬6,130元。經核,原告
追加之訴係基於原告受執行法院指定,擔任被告聲請
假扣押執行訴外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公司)
查封物之保管人,因而支出保管費之事實,
核與原訴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社會基本事實顯屬同一,其先前所提證據資料均得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亦無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一、原因事實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1年5月14日依促參法規定與慶陽公司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嗣因慶陽公司興建進度落後、經營不善違約,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系爭BOT契約以及終止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設定契約。慶陽公司為履行系爭BOT契約之興建營運工作,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聯貸銀行團融資借款,於106年11月間,因慶陽公司母公司慶富造船公司倒閉引發連鎖違約,被告土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在慶陽公司財產3.5億元範圍內假扣押獲准許(案號: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並進而聲請假扣押執行,嗣高雄地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分為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上慶陽公司出資興建之未完成工作物(下稱系爭查封物)。
(二)本院執行處於106年12月22日至系爭土地辦理現場執行,被告土銀請求查封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工作物之地下層一樓部分(僅有地基及鋼筋)及地下一層下面的筏基、隔間牆。本院執行處聽取原告以及地政人員之意見後,
諭知被告聲請查封之物,只有「隔間、鋼筋、筏基」、「不能遮風避雨」,未能認定為建物等語,故該期日未辦理查封(如原證3-1所示)。被告不服請本院執行處改依「動產」程序為查封等語(如原證3-2所示)。本院執行處會同地政人員、鑑價師、結構技師公會人員,原告之館員以及被告代理人於107年5月9日第二次至系爭土地辦理未完成工作物之執行程序,因結構技師公會人員陳稱現場施工對整個工程很重要,具有工程價值,本院執行處
乃認現場工作物有經濟價值而辦理查封(如原證3-3所示)。嗣本院執行處詢問在場人對於保管人為何單位有何意見?原告館員表示「目前因為
債務人(註:即慶陽公司)都不處理,所以由海科館這邊做一些必要的維護,之後也是由
損害賠償中抵扣。」,被告代理人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如原證3-4,107年5月9日民事執行筆錄所示),本院執行處即指定原告擔任經查封之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如原證3-5,107年5月9日指封
切結書所示)。
(三)原告當時同意擔任保管人,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與BOT契約甲方之立場,且因慶陽公司已無人處理現場事務,為維護公共資產完整性、避免廢棄設施滋生危害,基於公益考量同意暫代履行保管責任。
詎料,被告在107年9月28日便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勝訴
確定判決(如原證4所示),卻遲遲不聲請
本案執行,至今仍維持假扣押執行之狀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112年11月1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准予塗銷(如原證5-1所示),於113年5月23日完成塗銷登記(如原證5-2所示),被告仍未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原告乃發函被告請求其考量續為本案強制執行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如原證6所示),被告竟於114年1月17日函覆不會為本案執行亦不會撤回假扣押執行等語(如原證7所示)。更有甚者,被告不僅長期未聲請執行,反而將查封措施作為限制原告恢復土地完整使用權能之工具,數度以撤回執行為條件,要求原告代為清償訴外人慶陽公司對被告之債務。
(四)系爭土地上之全部
地上物,原告無法排除,亦不能收回土地取得占有,滋生嚴重公安疑慮,遭該土地鄰里強烈抗議,原告直屬上級機關教育部於114年5月29日遭民眾投訴「擺爛~海科館無視危險建物安全性,人民安全誰來顧」(如原證12-1所示),於114年6月3日又收到基隆市議員張顥瀚發函就該土地上慶陽公司廢棄工寮結構安全及拆除可能性召集會勘(如原證12-2所示)。當時接近颱風季節,系爭土地之圍籬、人行道雨遮損毀、傾圮,查封範圍也有積水情事,原告實難繼續擔任保管人,
爰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擔任保管人之職務(如原證13-1所示)。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7月31日傳訊
兩造,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說明就系爭查封物保管人之必要管理項目與費用支出情形,本院執行處諭知被告即
債權人以及原告另覓合
適保管人選,若找不到合適人選將變更保管人,被告則陳稱請求給予兩個月時間等語(如原證13-2所示)。被告繼於114年9月19日民事
陳報狀稱其不擔任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並陳請本院執行處裁准原告繼續擔任保管人(如原證13-3所示)。本院執行處認為原告所陳報自107年保管系爭查封物
迄今,支出保管費用甚鉅,且被告取得
執行名義亦未聲請強制執行,故不願繼續負保管責人,請求變更保管人為被告之請求,乃有變更保管人之正當事由,爰於114年9月30日發函另行指定保管人為被告,並定114年11月3日期日會同變更保管人為被告(如原證13-4所示),豈知被告到場後竟拒絕配合變更保管人(如原證13-5所示),經執行法院再定114年12月18日期日會同現場變更保管人,被告到場仍拒絕配合,執行法院因而駁回被告對系爭查封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如原證13-6所示)。
(五)
惟被告不服本院執行處之
裁定,以原告具有繼續擔任保管人之適當性與義務,原告步行可達系爭查封土地,其無保管特殊建築工作物之專業能力與資源,指定其為保管人將使其承擔不合理之保管責任與費用,認為執行法院應另行指定適當保管人或命原告繼續履行保管義務等語,提起
異議(如原證13-7所示)。經本院
民事庭以執行法院未洽覓具有保管能力之適任人選,亦未予被告「墊付保管費用」機會等理由,廢棄本院執行處裁定(如原證13-8所示)。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如原證13-9所示)。然因被告兩度拒絕配合執行法院現場點交變更保管人(如原證13-5、原證13-6所示),原告持續承擔系爭查封物之保管責任,費用與日俱增。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命被告聲明願承擔已發生之保管費用,以及預納即將發生之保管費用(如原證15所示),本院執行處已命被告按月預納保全巡邏1萬3,065元(如原證19-1所示),被告迄今仍拒絕預納任何費用(如原證19-2所示)。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維護權益之最後途徑。又原告後續保管工作仍須費用440萬0,950元(如原證20-1所示),執行法院已定期命被告表示意見,如無意見即應預納費用(如原證20-2所示),如被告未預納費用,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不合法,本案自應待被告是否預納費用後再予繼續審究。
(六)綜上,原告至今仍持續動用人力、物力與經費以維持系爭查封物現場安全與管理秩序,被告依法應負責償付原告至今已支出之保管費用,並自支出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以維護公共資源之公平性及合法性,爰依下述法律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227萬4,178元及利息(其中(一)、(二)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三)為備位請求權基礎)。
二、法律主張
(一)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1、按假扣押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保全財產
而非換價實現債權,因此在未進入本案執行階段前,無法依強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由債務人財產中同時收取執行費用。此階段若依強執法第59條第1項中段規定委託
第三人保管查封動產,該保管費屬強執法第28-1條第2款及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5項
所稱之「執行
必要費用」,而於執行法院與假扣押聲請
債權人同意指定第三人擔任保管人時,法定保管關係自應存在假扣押聲請債權人與第三人即保管人間。又強執法第29條第2款規定所謂「預納執行必要費用」,並非單純限於執行必要費用發生前預為繳納之情況,在假扣押強制執行階段,亦包括假扣押聲請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指定之保管人,保管人已支出之費用,此時所指「預納」,乃預於本案債務人負擔前先為繳納之意;而依強執法第2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假扣押聲請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所指定之保管人後,其自有償還保管費用之義務。
是以,當法院與假扣押債權人同意指定第三人擔任保管人時,該法定保管關係即存在於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此法定保管關係,屬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其他種類,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即應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保管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償還保管費。
2、承原因事實所述,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查封物負
擔保管責任。衡諸系爭查封物為被告所指封,被告對本院執行處指定原告擔任保管人而無異議,
嗣後又請求本院執行處准許原告繼續擔任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自應認為溯及自保管之初被告均承認原告擔任保管人之效力,否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豈能至今合法,是兩造就系爭查封物自具有法定保管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
3、至被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辯稱查封時,執行人員如非交債權人保管或交債務人保管,而係委託第三人保管者,應認係執行機關所委託,而非債權人或債務人所委託,原告不得請求其償還保管費用
云云。然不論被告所引
上開判決,並未明確指出原告擔任保管人乃受執行法院委託之法律依據,該案實係認為債務人原委託之受寄人,查封後縱受執行機關指定,亦與執行機關不成立委託關係。該案案例事實與本案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差距甚遠,實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之規定
1、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意旨,依強執法第28條規定,強制執行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並由債務人負擔,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
惟若執行名義不存在、被撤銷或債權人聲請之執行程序因不合法遭駁回時,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法理,其該執行程序所支出之保管費用自應由債權人負擔;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二)之審查意見,依強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僅支出執行費用之債權人具備向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數額之適格,保管人並非該條適用對象,其支出之費用僅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由法院命債權人預納,或由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如同法第51條之1第3項),此「預納」係指債務人負擔前之預先繳納,保管人於假扣押程序支出之必要費用,縱日後對債務人財產順利
拍賣換價,仍須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
參與分配,而依同理,當執行程序不合法遭駁回,已發生之保管費用,依強執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應由債權人負擔保管費用時,保管人於解釋上亦必須另對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追償。
2、承原因事實所述,原告後續保管工作仍須費用440萬0,950元,執行法院已定期命被告表示意見,如無意見即應預納費用,如被告如未依執行法院指示預納保管費而被駁回聲請,原告支出之保管費用,依強執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規定,應由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被告負擔。
(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
縱認原告先位求權基礎均不可採,原告亦已於114年6月6日向執行法院具狀終止保管人職務,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既自114年6月6日具狀終止保管人職務,本院執行處亦於114年9月30日發函指定被告擔任保管人,被告拒絕配合會同點交保管物,致原告持續就系爭查封物支付保管費用,例如每月之保全巡邏費用迄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之。
三、請求保管費用227萬4,178元及利息之說明
原告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5年2月28日間,為保管系爭查封物,支出修繕、維護費用以及保全費用,所請求之保管費用各細項,如「附件」之支出金額明細總表所示,應說明者如下:
(一)系爭查封物經常積水,故須設置與修繕抽水馬達,該費用自屬必要
1、訴外人慶陽公司倒閉遺留之系爭查封物,僅有地下一層,一樓底板並未完成,多處鋼筋明顯外露於混凝土。系爭查封物地下一層處地勢低窪,每逢下雨嚴重積水,梅雨季、颱風季尤甚,積水將對鋼筋混凝土工作物造成損壞,夏季積水更會孳生病媒蚊蟲,影響週遭環境衛生極鉅,抽水工作自屬重要保管工作項目。如系爭查封物地下一層現況又發生嚴重積水(原證21-1),可知在系爭查封物長達超過7年的查封時間,抽水工作至關重要。原告之前使用抽水馬達歷經多次損壞、修繕,遂請求附件「壹、項次一」、「壹、項次二」之金額,自屬必要。
2、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向慶陽公司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經確定判決,就同一筆費用前後
翻異,以不同對象、不同理由為不相容的主張云云。
惟查,原告對慶陽公司依
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係主張慶陽公司惡性倒閉違約,致原告必須就系爭土地同意擔任本院執行處指定之保管人而衍生損害,與本件被告查封慶陽公司財產,原告因保管關係為保管工作支出費用,被告應償還,二者顯無不能併存之情事。原告該費用損害並
未被填補,向被告請求,亦無
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二)原告保管系爭查封物,為避免衍生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保管人責任,圍籬毀損自須修繕,而應由被告負擔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查封物佔地面積甚廣,範圍內地勢不平,高差超過2公尺,對一般用路人具有危險,故須以圍籬隔絕。若未嚴密阻隔任由用路人冒入系爭查封物範圍,除有毀損查封物、亂丟垃圾污損環境之情況,侵入者若有不慎可能跌落地下一層,發生人身傷亡意外,衍生民法第191條規定之工作物保管欠缺之
侵權行為責任。系爭查封物之保管,須具備完善阻隔設施,乃不可或缺。使用作為阻隔系爭查封物之圍籬若有損壞,嚴重減損阻隔效果,圍籬另有螺絲鬆脫,未緊實固定之情況,一旦遭遇颱風侵襲,四處亂飛可能傷及民眾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衍生保管人責任,現今圍籬便又呈現損毀情事,原告在查封
期間因圍籬損壞、不
堪使用而修繕、重購新品費用,自屬保管費,被告自應負擔。
(三)系爭查封物107年5月至115年2月之保全巡邏費用說明
1、如前所述,系爭查封物佔地面積甚廣,範圍內地勢不平,高差超過2公尺,對一般用路人具有危險,且可能有不肖民眾冒入系爭查封物範圍,除有毀損查封物、亂丟垃圾污損環境之情況,原告除以圍籬隔絕阻攔,每日須另安排保全人員巡邏,有各年度保全(警衛勤務)契約書
可佐(如原證9-8至原證9-17所示),以115年度為例,保全公司在各巡邏點有設置打卡機(如原證22-1所示),隔月會列印打卡紀錄彙整為「巡邏資料」作為進行日常巡邏之
佐證(如原證22-2、22-3所示),併附警衛勤務工作請款明細(如原證22-4所示)、與電子發票憑證(如原證22-5所示)、駐點執勤時數表(如原證22-6)、保全人員薪資領據(如原證22-7所示),俾向原告請款。由上開資料
足證原告確實對系爭查封物即打卡點「海生館建址」指派保全巡邏勤務,且每日分為2個班次,每次巡邏前往該點位,再至下一點位的時間約為10至15分鐘。另保全人員於巡邏過程中,因擔心打卡未成功,於紀錄中有同一時間出現多次同點位打卡紀錄。
2、原告請求每月保全巡邏費用係以巡邏點位總數37處,按比例分攤計算所得,如附件「貳」說明欄所示。若以系爭查封物所在地之實際巡邏時間,每次前往該巡邏點,以及離開到下一個巡邏點約10至15分鐘。以原告115年度使用的保全契約書(如原證9-17所示)第1條第2項規定之契約文件即「台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15年度保全(警衛勤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約定「執勤之工時未達30分鐘,以半小時計」,故每次以耗費0.5小時計,應屬合理。以115年度1月份舉例,原告統計巡邏次數為50次,有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彙整表
可稽(附表2所示),每月計至少25小時【計算式:0.5小時×50次=25時】,原告向被告請求每月巡邏費用甚至低於基本工資,被告另外派遣人員,若加上勞、健保、勞退等福利,勢必遠高於原告請求費用,在在顯示原告關於每月巡邏費用係屬合理。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4,178元,暨附件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得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用及利息,無非係以兩造間成立保管系爭查封物之保管關係,性質為準用民法委任之「無名契約」,原告基於該保管關係保管系爭查封物,自得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管費用等語,惟按強執法第4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2號、99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徒憑被告於系爭查封物查封程序過程中「沒有意見」之陳述,即
遽認兩造間存有系爭保管關係,並執此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除曲解被告之意於法全然無據外,甚與我國
裁判實務見解相違,殆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9日進行系爭查封處分過程中,已表示委任原告對系爭查封物進行管理。惟查當日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96號民事執行筆錄第1行至第5行所載:「事務官諭知:『對於保管人為何單位有何意見?』海科館人員稱:『目前因為債務人都不處理,所以由海科館這邊做一些必要的維護,之後也是由損害賠償中抵扣。另我們再補充一些事項於陳述意見狀。』土地銀行人員稱:『沒有意見。』」等內容(如原證3-4所示),可見
被告人員僅就事務官詢問系爭查封物保管人之人選,及對原告毛遂自薦願任保管人表示沒有意見,僅屬消極不爭執保管人之人選,並無另行委任原告之意思表示。然原告竟徒以被告上開「沒有意見」之陳述,遽認被告已委任原告管理系爭查封物,顯屬曲解被告真意。況原告如
自認其擔任系爭查封物的管理人係基於被告之委任,則保管費用自應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
前揭筆錄中卻明示保管費用將由其對慶陽公司之損害賠償中進行主張,
益徵其主張前後矛盾,實無可採。
(三)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民事
答辯狀第13頁倒數第7行至第16行之内容,僅為被告表示因原告有管理系爭查封物之坐落基地管理者、地理便利等優勢及避免
法律關係複雜化,「建議」本院執行處仍維持原告作為系爭查封物管理者,仍無授權或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查封物保管人之意(如原證8所示)。再者,本院執行處於107年5月9日查封程序中指定原告擔任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如原證3-5所示),
揆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查封物縱已交由原告保管,其
占有人仍為本院執行處,原告僅為占有
輔助人。由此可見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係因本院執行處之指定而由原告執行,系爭保管關係係存在於本院執行處與原告之間,並非兩造間另有系爭保管關係存在,此亦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意旨相符。是以,原告主張準用委任關係,認相關保管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於法並無理由,並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意旨有違。
(四)從而,被告未曾委任原告管理系爭查封物,兩造間就系爭查封物實無任何勞務委任關係,就系爭查封物之保管關係存在於本院執行處及原告間,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顯無任何契約或法律依據,
洵屬無據。
二、原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047號判決為據,主張其得追加請求強執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向被告請求保管費用。然該判決不僅係立基於「執行名義不存在或被撤銷」之前提,與本件基礎事實不符;且該判決處理者,係繳納予法院之「執行必要費用」,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私法契約所生之「管理費用」亦有未合。原告為何得以上開法條為依據請求被告負擔保管費,實令被告深感不解。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無理由
查原告就系爭查封物之管理,係基於其與本院執行處間之委任關係,未合於民法第172條所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要件。此外,原告管理之系爭查封物不僅係慶陽公司所有,與被告自身事務無關,原告管理系爭查封物期間,亦未曾依同法第173條規定履行通知計算義務,實
難認兩造間存在無因管理關係,原告自不得以上開條文向被告請求。
四、關於原告請求227萬4,178元及利息
(一)按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查封物之管理,並無任何勞務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即便依原告所指,兩造間存在無名契約(假設語氣),揆諸前揭民法條文意旨,仍應逐一審酌原告支出者是否屬必要費用,原告亦僅得請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利息,原告未具體說明,逕稱其支出之全數費用均需被告負擔,顯屬無據。
(二)又系爭查封物之筏基層及地下一層之結構體雖已建造完成,並固定附著於系爭土地上,不易移動其所在,惟系爭查封物現場僅有隔間、鋼筋及筏基,不能遮蔽風雨(如被證1所示),未達作為房屋使用之經濟上目的,仍屬動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確定裁定認定。是以,對系爭查封物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以通常建物為準,而應以維持系爭查封物之筏基層及地下一層結構體之穩定性,始屬必要之管理費用。故縱使(假設語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系爭查封物之費用,其請求範圍亦限於必要費用,又系爭查封物性質仍屬動產,管理必要費用之判斷不得以通常建物為準,應以維持筏基層及地下一層結構體之穩定性為限,然原告附件所列多數支出均難認屬前開必要費用,且依原告前開附件之說明亦未具體敘明各項支出與管理必要性之關聯,
顯有主張未盡詳實之缺失,是其請求自難採認。此外,原告起訴明顯浮濫,並將於另案對慶陽公司損害賠償主張之項目魚目混珠,重複向被告請求(詳如下述)。
(三)就「基地排水工程」、「管制門損害修繕」之費用,原告已以損害賠償為由向慶陽公司請求
1、基地排水工程9萬9,540元部分(附件、壹、項次一)
查原告於「附件、壹、項次一」主張其因辦理「『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水族區』基地排水工程」,支付保管費9萬9,540元云云。然將原證9-1所示發票(編號:CR0000000),與原告於108年間向慶陽公司提出
支付命令時提供之證物相比對(如被證2所示),原告早已以同張發票作為支出憑證,向慶陽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就同一筆費用竟能前後翻異,以不同對象、不同理由,為二次前後全然不相容之主張,令人費解。再者,依據被證1可知,於106年假扣押前後,該系爭查封物均無加頂蓋,因此遇雨積水本為常態。原告縱然抽水,然基隆多雨如又下雨,以系爭查封物之地勢必然積水,則該抽水應非為保管之必要費用。
2、管制門損害修繕9萬7,650元部分(附件、壹、項次二)
此部分與原證9-1同,原告於108年間早已透過前開支付命令,以編號CZ000000000發票為證向慶陽公司請求賠償(參被證2)。可見原告係認該「管制門損害修繕」費用屬慶陽公司對
渠造成之損害,而非擔任本件保管人所支出之保管費用。其次,觀原證9-2第5頁下方手寫表示「所需經費擬由『興建營運移轉OT+BOT接管應變計劃業務費』項下支出。」可知,該筆費用係慶陽公司違約,原告依法接管所生之費用,與系爭查封物之保管無
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四)「抽水馬達修繕」、「車棚圍籬搶修」等費用原告未敘明其與系爭查封物保管間之必要關聯性
1、抽水馬達修繕4萬0,110元部分(附件、壹、項次三)
自原證9-3第1頁「興建營運移轉OT+BOT接300業務費」可知,該等費用之支出係出自慶陽公司違約,由原告依法接管,與原告擔任保管人無關。況觀原證9-3第3頁「檢驗項目暨通報項目」之記載,上開馬達修繕是因為孳生蚊蠅影響當地環境衛生所生,與系爭查封物本身之保管關聯為何?亦未見原告敘明之,自不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2、車棚圍籬腐蝕搶修7萬9,800元部分(附件、壹、項次四)
由原證9-4第1頁右上方「車棚與圍籬鐵皮腐蝕掉落及破洞與鐵門損壞搶修營繕費用」及檢附照片可知,該筆費用支出係用於外側人行安全步道、候車亭,而非系爭查封物所在位置。原告從何認定該等費用與系爭查封物之保管具關連必要性,實有疑慮。再者,上述外側人行安全步道、候車亭於慶陽公司違約前早已存在,並非因原告擔任保管人後,為保管系爭查封物所設。此外,自原告於該圍籬上設置廣告物迄114年11月間以觀(如被證1所示),更可見該等搶修費用係為原告自身之利益,與系爭查封物之保管無關。原告透過於該圍籬上設置廣告物因而獲利,如今卻反向被告主張該圍籬係為保管系爭查封物所設,令人疑惑。
3、112至114年之圍籬修繕分(附件、壹、項次五至七)
首應敘明者,自原證9-5至9-7之112年、113年園區設施修繕開口契約,其詳細價目表中完全看不出該等修繕與系爭查封物間之關係。原告究係從何認為該等圍籬修繕與系爭查封物間之保管具關聯必要性?仍有斟酌之餘地。且自原證9-5至9-7内相關的施工現況照片以觀,該等工程施作範圍係系爭查封物外側之圍籬與公車站牌上方,非作用於系爭查封物保存區域。且上述圍籬亦於慶陽公司違約前已然存在,並非原告因擔任保管人後為保管系爭查封物所設,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圍籬修繕所生之費用。
(五)保全巡邏費用亦難認係屬保管系爭查封物之必要支出
1、被告否認原告有因保管系爭查封物因素而配置人力,支出保全費用。且原告契約、物證無從支持其於附件「貳」中所主張諸如巡邏站、保管區域等計算前提,自難認該部分費用係屬保管系爭查封物之必要支出。蓋原證9-8至9-16警衛合約第2條第2項已然言明原告具「得隨時調動警衛服務內容與地點之權利」,故單就契約規範之人力需求,推認為系爭查封物提供警衛服務云云,已嫌速斷。且依據被告多次現場
履勘所知,系爭查封物位於原告營運場區之邊陲地帶,並無遊客、相較海科館戶外廣場頗為荒涼。且海科館戶外廣場幅員廣大(如被證3所示),系爭查封物係位於漁港三街、漁港二街中尚未完成之工作物,周圍僅為民居,原告是否會於系爭查封物處設有37處巡邏範圍,實有疑義。
2、復觀原證9-10契約第2條第3項,其上雖有記載「戶外場地日間機動巡邏2人」等語,然觀該條項
列舉之「戶外場域」,其上並未包含系爭查封物所在區域。此外,
觀諸原證9-11即109年1月1日起之警衛合約,該等合約甚至連「戶外區域」均未記載於第2條第3項需求人力範圍中,可見原告就場館戶外區域都不會配置人力巡守,遑論毫無遊客前往、周圍僅係民居之系爭查封物?再者,原證9-8、9-9所示契約第2條第3項「需求人力」條款,其上雖有「館區戶外區域日間機動巡邏1人」等相關記載。然自同條項可知,原告所派駐之警衛,會因如「主題館」、「探索館」、「學員宿舍」等不同之場域,區分不同比重;此外,承前揭說明,原告於原證9-10契約列名所謂之「戶外場域」,未將系爭查封物所在區域包含於内。是原證9-8、9-9契約中,所謂「館區戶外區域」有無包含系爭查封物,顯已有疑。
五、結論
綜上,原告僅憑被告人員於系爭查封物查封程序中隻言片語,即逕行推論兩造間成立保管關係,並據此援引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償還保管費用,顯係對被告陳述之不當擴張解讀,於法無據,亦與裁判實務見解不符。且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非但未能證明其屬管理所必需之必要費用,又未就費用與管理必要性之關聯作具體說明,是其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基於上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未成立契約
(一)原告其為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9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系爭查封物之保管人,被告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告主張其經本院執行處指定其保管系爭查封物之日起,與被告成立提供勞務之無名契約,依據民法第52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被告否認與原告就其保管系爭查封物成立契約。
(二)按查封係執行法院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權,而
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以阻止債務人為有害於債權人換價及滿足其債權之執行行為。故經查封後,債務人對於查封物即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從而查封物經執行法院委託第三人或債權人保管時,保管人即負有保管查封物,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43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查封物經本院執行處查封後,即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原告係經本院執行處指定執行國家查封所生保管行為之保管人,其應受執行法院之命令指揮,非因與被告成立契約方成為保管人,故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提供勞務之無名契約,顯無可採。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執行費用負擔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被告如未預納必要費用,將來系爭執行事件經駁回,其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負擔執行必要費用,則其可逕依此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保管費,
業據被告否認。
(二)經查,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乃執行法院認定執行費用負擔之依據,絕非原告之私法上請求權,原告主張此項請求權基礎,毫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對被告不成立無因管理
(一)原告主張於114年6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終止系爭查封物保管人職務,且被告經本院執行處於114年9月30日發函指定為系爭查封物保管人之日起,其仍為系爭查封物之保管行為,即屬無因管理,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保管支出費用。
(二)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原告主張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須以該事務乃為被告事務方屬之,否則無由成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
(三)經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7條前段規定「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
堪信動產查封後,其占有保管乃由執行法院為之。是以,系爭查封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依據前開規定系爭查封之物占有保管事務屬本院執行處公權力查封所生事務,原告實施保管行為,應屬為本院執行處管理事務,難認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