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捉好攝影有限公司
被 告 尚穩電梯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1,2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因事實
(一)緣訴外人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栢鼎公司)
承攬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建照號碼108萬建字第585號廠房新建工程(下稱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電梯工程(下稱電梯工程)轉包給被告尚穩電梯有限公司(下逕稱尚穩公司)。民國113年5月份被告徐益俊(下逕稱徐益俊)找上原告,告知栢鼎公司積欠被告尚穩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67萬1,200元未付,經原告查證屬實後,持續幫尚穩公司向栢鼎公司催討款項。113年7月30日徐益俊向原告表示,栢鼎公司有要求被告進場安裝電梯,且有收到栢鼎公司交付面額57萬1,200元之遠期支票乙張,但因不確定是否會兌現,要等兌現後才會進場。原告表示建照工期到113年11月8日,該支票113年11月10日才兌現,時程上會來不及。徐益俊表示貨款67萬1,200元對尚穩公司這種小公司來說,不是一筆小數目,現階段需要資金周轉,要求原告代栢鼎公司支付貨款,但馬上遭原告拒絕。
(二)當時
兩造認知是栢鼎公司財務可能有些吃緊,但不至於馬上倒閉,尚穩公司應該還是可以收到貨款。經進一步討論,徐益俊提出借貸方案,即原告借款67萬1,200元給尚穩公司,待收到栢鼎公司貨款後,再返還給原告,尚穩公司收到借款後,等於是提前收到貨款,對尚穩公司其他股東也有交代,就可以安排進場安裝。原告當下詢問徐益俊,萬一栢鼎公司最終沒有支付貨款,借款仍須還給原告,對尚穩公司來說可以接受嗎?徐益俊表示,運抵工地之電梯材料只有原告工地能用,別處無法用只能報廢,尚穩公司損失會很大。而且電梯大部分材料都放置於戶外,半年過去已經看的出來有些生鏽,再不安裝材料的損壞會更嚴重,希望能盡快安裝。如果栢鼎公司最終沒有支付貨款,表示也無力完成原告建案,希望那時原告能與尚穩公司另行簽立
承攬契約,讓尚穩公司繼續把電梯安裝完成,至少還有收到安裝款、尾款,後續電梯每月維修保養也有費用可以收,且尚穩公司還是可以繼續向栢鼎公司追討貨款。另尚穩公司也希望能承接原告遮煙捲簾工程,這樣損失會少一些。
(三)原告股東討論過後,大致同意徐益俊提議之方案。原告與尚穩公司先於113年8月2日簽立承攬契約(如甲證1所示,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將遮煙捲簾工程交由尚穩公司施作,約定於電梯門外部安裝3樘遮煙捲簾(地下室、一樓、二樓各1樘),總價為27萬0,900元,交貨期限為60天,原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匯款訂金8萬1,270元;再於113年8月26日簽立借貸契約書(如甲證2所示,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略為原告同意借款67萬1,200元給尚穩公司,由徐益俊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待尚穩公司收到栢鼎公司貨款,再返還借款;如栢鼎公司未支付貨款,兩造會再另行協商借款處理方式。原則上兩造會另行簽立承攬契約,由尚穩公司繼續將電梯工程完成,
上開借款抵充原告應支付與尚穩公司之安裝款、尾款等工程款。
(四)
詎栢鼎公司財務狀況持續惡化,於113年12月實質倒閉,實際負責人龔柏翰亦不知去向,工地暫時停工。最終栢鼎公司並未支付貨款給尚穩公司,但尚穩公司也沒有進場安裝電梯。停工
期間兩造就另行簽立承攬契約乙事進行協商,因電梯工程材料運抵工地時,尚穩公司將大部分材料放置於鄰地戶外,
而非基地建築物內,超過一年的日曬雨淋,肉眼可見多處生鏽、損壞。原告基於安全考量,本來要求尚穩公司把舊材料全部拿走,換新材料後再重新報價協商。但徐益俊再次表示,舊材料別處沒辦法用,只能報廢,希望可以留下使用,這樣尚穩公司損失可以少一些。且徐益俊亦再三保證,舊材料整檢保養後,大部分仍能正常使用,不會有安全疑慮,若有少部分損壞嚴重,則會更換新品。
(五)於是兩造在114年7月「口頭」成立承攬契約,契約條款
比照尚穩公司與栢鼎公司簽立之承攬契約(如被證3所示),內容略為尚穩公司繼續施作電梯工程,安裝完成後得請款30%安裝款42萬8,400元,交車試車完成並取得許
可證後得請款10%尾款14萬2,800元,共計為57萬1,200元。舊材料整檢保養能留用者則繼續使用,不能留用者則更換新品,整檢保養費用由尚穩公司自行負擔。系爭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不變,待尚穩公司安裝電梯完成,原告須支付安裝款42萬8,400元時,再另行簽立書面契約處理借款抵充工程款乙事。尚穩公司於114年7、8月進行電梯安裝工程,安裝過程中原告發現有「電梯控制箱體尺寸錯誤,電梯控制盤無法放進建照圖設計之位置」、「廂內天井破損無法使用」、「2合1光幕故障無法使用」、「電梯按鍵位置錯誤」等問題(如甲證5所示),
惟尚穩公司拒不處理,亦不施作遮煙捲簾工程,居然又要求原告代栢鼎公司支付積欠之貨款,嚴重違反誠信。
(六)原告起初當然不同意,但尚穩公司一直拖延,甚至告知原告電梯工程未完成,就不可能拿到使用執照,企圖利用原告急於完工之心態,強逼原告讓步。兩造經多次協商,仍無共識。原告遂於114年11月6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398號
存證信函催告(如甲證3所示),要求尚穩公司於文到10日內返還借款及施作遮煙捲簾工程。然尚穩公司並未還款,雖有於114年1月17日派外包廠商至工地,但因二樓電梯口處「電梯控制箱體尺寸錯誤,電梯控制盤無法放進建照圖設計之位置」問題,遮煙捲簾無法安裝(即電梯控制盤放在建照圖設計之位置時,因控制箱體尺寸錯誤,會突出好幾公分,箱門關不起來,遮煙捲簾下降時也會卡到,無法正常啟用),原告當下要求解決上開問題後再安裝二樓遮煙捲簾,但外包廠商不懂處理電梯,尚穩公司又未派人到場,外包廠商3樘遮煙捲簾都沒有安裝即離去(如甲證4所示)。
(七)114年11月20日尚穩公司派員至工地,居然未按圖施工,將控制盤放在電梯井內(如甲證5第2頁所示),將來保養維修很困難且危險,亦無法通過升降設備檢查,拿不到許可證,「電梯控制箱體尺寸錯誤,電梯控制盤無法放進建照圖設計之位置」問題仍未解決。此外,「廂內天井破損無法使用」、「2合1光幕故障無法使用」、「電梯按鍵位置錯誤」等問題,尚穩公司仍置之不理。原告對尚穩公司專業能力及處理問題之態度實在難以接受,遂於114年11月21日於line群組通知徐益俊,解除電梯工程及遮煙捲簾工程之承攬契約(如被證1第50頁所示)。
二、法律主張
(一)請求尚穩公司返還受領之訂金8萬1,270元及利息
按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與尚穩公司於113年8月2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於113年8月15日匯款8萬1,270元。系爭承攬契約交貨期限為60天,尚穩公司應自113年10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14年11月6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39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尚穩公司應於114年11月17日前將遮煙捲簾安裝完成,否則原告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不另通知。惟尚穩公司逾期仍不履行,原告再於114年11月21日於line群組通知徐益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尚穩公司返還已受領款項8萬1,270元及利息。
(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67萬1,200元及利息
1、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之規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
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
參照)。
2、
本件兩造於113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同意借款67萬1,200元給尚穩公司,由徐益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待尚穩公司收到栢鼎公司貨款,再返還借款;如栢鼎公司未支付貨款,兩造再另行協議借款處理方式。原告並於113年9月2日匯款67萬2,100元給尚穩公司。後栢鼎公司並未支付尚穩公司貨款,原告與尚穩公司協商多次,依舊無法對借款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如被證1第42、43頁所示),此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歸
適用民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系爭借貸契約並無明確約定清償期,故原告於114年11月6日寄發台北仁愛路郵局398號存證信函,雖僅定10日之催告期限,然
迄至本件起訴時已逾1個月以上,依上開實務見解,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尚穩公司與徐益俊連帶給付原告67萬1,200元及利息。
(三)小結
綜上,尚穩公司
給付遲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請求尚穩公司返還已受領款項8萬1,270元及利息;又系爭借貸契約本質上為
借貸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尚穩公司與徐益俊連帶返還原告67萬1,200元及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一)請求尚穩公司返還受領之訂金8萬1,270元及利息部分
1、系爭承攬契約是尚穩公司提出之報價單,113年8月2日兩造簽立時,被證3承攬契約有效存在,工地電梯工程係由尚穩公司負責。待尚穩公司將電梯門框完成,即可安裝地下室、一樓之遮煙捲簾;將電梯門框完成,且將電梯控制盤放在建照圖設計之位置時,即可安裝二樓之遮煙捲簾。尚穩公司對於電梯工程何時達到上開程度最為清楚,何時進場施工遮煙捲簾也可自行安排,不須原告通知。系爭承攬契約交貨期限60天係尚穩公司評估後認為可行,自應由簽約日起算。
2、兩造在114年7月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尚穩公司繼續施作電梯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穩公司於114年7、8月進行電梯安裝工程,先是將電梯控制盤放置電梯外長達3、4個月,再於114年11月20日將控制盤放在電梯井內,始終無法將電梯控制盤放進建照圖設計之位置(參被證1第45-50頁、甲證5第1頁)。原因在於電梯控制箱體尺寸錯誤,需花費數萬元重新製作,但尚穩公司不願花錢處理。「電梯控制箱體尺寸錯誤,電梯控制盤無法放進建照圖設計之位置」問題無法解決(參甲證5第2、3頁),以致無法安裝二樓遮煙捲簾,此部分自應由尚穩公司負責。
3、尚穩公司雖於114年11月17日派外包廠商至工地,原告要求解決上開問題後再安裝二樓遮煙捲簾,但外包廠商不懂處理電梯,尚穩公司又未派人到場,外包廠商3樘遮煙捲簾都沒有安裝即離去,原告並沒有不讓外包廠商安裝甚至驅離。再者,地下室、一樓、二樓電梯口各需安裝1樘遮煙捲簾,有爭議者為二樓電梯口處,地下室、一樓並無爭議,尚穩公司亦未安裝。系爭承攬契約為可分之債,二樓姑且不論,至少地下室、一樓部分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67萬1,200元及利息部分
1、系爭借貸契約約定「…二、借貸條款:(一)甲方同意借款67萬1,200元予乙方,並於簽立
本約7日內匯款至附件三所示乙方指定帳戶。(二)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兌現,乙方應於7日內將57萬1,200元返還甲方。(三)如栢鼎公司支付B款項予乙方(現金匯款或支票兌現),乙方應於7日內將10萬元返還甲方。(四)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未能兌現,或栢鼎公司未能於113年11月10日前支付B款項予乙方,屆時甲乙雙方視情形再行協議借款處理方式(例如另立合約將借款之一部或全部抵充工程款)」。系爭借貸契約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最終跳票未能兌現,且栢鼎公司亦未能於113年11月10日前支付B款項予尚穩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本案應適用上開借貸條款(四)之約定,與(二)、(三)
無涉。
2、徐益俊於113年7月30日向原告要求代栢鼎公司支付貨款,遭原告拒絕後,另提出借貸方案,即原告借款67萬1,200元給尚穩公司,待收到栢鼎公司貨款後,再返還給原告。徐益俊進一步表示,已運抵之電梯材料只有原告工地能用,別處無法用只能報廢,如果栢鼎公司最終沒有支付貨款,尚穩公司希望能與原告另行簽立承攬契約,讓尚穩公司繼續把電梯安裝完成,借款就抵充原告應支付給尚穩公司之工程款。這樣尚穩公司至少還有收到安裝款、尾款以及後續每月維修保養費,再加上承接原告遮煙捲簾工程也有利潤,最多就是損失貨款67萬1,200元。但如果原告未與尚穩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以上所述安裝款、尾款、維修保養費、貨款、遮煙捲簾工程利潤不但都拿不到,且一樣會損失貨款67萬1,200元。原告出於同情,也都答應徐益俊之要求。
3、因此,兩造先於113年8月2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將遮煙捲簾工程交由尚穩公司施作,再於113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當下兩造均清楚認知系爭借貸契約為借貸關係。如栢鼎公司最終倒閉,兩造也有默契會另行簽立承攬契約,由尚穩公司繼續把電梯完成。系爭借貸契約借貸條款(四)記載「…例如另立合約將借款之一部或全部抵充工程款」,該工程款係指兩造另行簽立承攬契約後,原告應該支付給尚穩公司之工程款,而非栢鼎公司積欠尚穩公司之貨款。
4、因當時兩造僅有默契,許多細節尚未討論,未必能達成
合意,借貸契約中才會加入「..視情形再行協議借款處理方式(例如另立合約…」等保留彈性之文字。亦即如栢鼎公司最終未能支付尚穩公司貨款,借款處理方式則由兩造視情形再行協議,另立合約將借款抵充工程款僅為選項之一,而非必須為之。兩造在114年7月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由尚穩公司繼續施作電梯工程,但對於借款應如何處理,只有提及之後再另行討論,並未達成共識。如今兩造協商多次依舊無法對借款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則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回歸適用民法關於金錢消費借貸之規定。
5、原告自始都沒有要代栢鼎公司支付貨款之意思,被告也都非常清楚,系爭借貸契約本質上就是借貸關係,與
第三人清償契約無涉。如原告有代償真意,契約內容不會有「另立合約」或「視情形再協議借款處理方式」等文字,契約名稱也不會用借貸契約。
四、基於上述,聲明:
(一)尚穩公司應給付原告8萬1,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尚穩公司與徐益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原因事實之答辯
(一)請求尚穩公司返還受領之訂金8萬1,270元及利息部分
1、兩造雖有於113年8月2日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惟如原告所指,訴外人栢鼎公司於承攬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電梯工程轉包給被告後,栢鼎公司經營狀況陷入困境,無法完成廠房新建工程,該工地陷入全面停工狀態,原告需另覓其他營造商接手,導致兩造達成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遲未指定具體
期日要求被告就防火捲簾工程進行開工。故原告於114年11月6日所寄發如甲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其性質實屬要求被告於函達後10日內就防火捲簾工程進行開工之開工通知,然甲證1之報價單並未具體載明開工日期,從而無從起算完工日期,故其上記載交貨日期60天之解釋,當係指定作人通知開工後之六十個工作天為完工日,始符真意及誠信。
2、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後,緊急調派施工人員於同年月17日前往工程地點安裝防火捲簾工程,然被告所派人員至現場後,竟遭原告無故驅離(如被證1、被證2,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第44頁、施工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人員身分為現場施工人員鄭奇成,與被告之員工戴俊瑋),被告忌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胞兄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份,不願與原告交惡,遂表示將於同年月24日再次指派施工人員進場施作防火捲簾工程,然原告竟於114年11月21日斷然要求被告不得再行進入本件工程地點,並表示將透過法律途徑解決兩造紛爭(如原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第49頁、第50頁等),致使被告已無從完成防火捲簾工程。
3、基上,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防火捲簾工程要無給付遲延情事,而原告應自114年11月17日起,負擔受領遲延責任。原告以甲證3之信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要求返還
報酬,
難認適法。
(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67萬1,200元及利息部分
兩造固有於113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其性質非如原告所主張(詳後述),而其簽約背景脈絡如下:
1、誠如前開「(一)」
所載,原告將廠房新建工程交由栢鼎公司承攬施作,並栢鼎公司將其中電梯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後(如被證3,電梯工程承攬契約所示),並被告
嗣與栢鼎公司就電梯工程成立電梯部分追加契約(如被證4,電梯部品報價單,該追加款為10萬元)後,栢鼎公司之經營狀況即已陷入困境。在此情況下,被告雖已收受栢鼎公司就電梯工程契約所交付之第一期款定金款28萬5,600元,惟為免後續款項(即第二期貨到工地款57萬1,200元、第三期安裝完成款42萬8,400元、第四期交車驗收款14萬2,800元)及追加款10萬元無法取得,本擬對栢鼎公司行使
不安抗辯權,惟廠房新建工程之業主即原告為求儘速完工,遂央求被告繼續完成電梯工程,甚建議被告可取得栢鼎公司開立票據擔保付款(如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第1至4頁所示)。
2、被告慮及栢鼎公司財務狀況,於113年7月30日向原告表示針對電梯工程之繼續履行條件為栢鼎公司確實給付第二期貨到工地款57萬1,200元及追加款10萬元,即兩者合計67萬1,200元給被告後,被告始會進場施工,原告則表示如此將嚴重影響其利益,即造成新建廠房工程工期進度落後(如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第9頁所示)。嗣於113年8月2日,鑑於栢鼎公司經營已陷入困難,且電梯工程之最終使用者為新建廠房工程之原告即業主,原告始同意於一定條件下代栢鼎公司支付上開工程款項(如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第11頁),並覆以上開工程款項將會「以借貸之名義」以同等金額匯給被告為擔保,
倘若栢鼎公司將來有給付上開工程款項給被告,被告再將栢鼎公司給付款項還給原告(此部分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借貸契約合意),倘若栢鼎公司未能給付工程款項給被告,則視工程款之最終償還數額係一部或全部;依系爭借貸契約之附件1可知,上開工程款項可分為A款項及B款項,故可能發生A款項受償而B款項不能,或相反情形)雙方再協議另立合約抵充上開工程款項(此部分性質上即屬附停止條件之
第三人清償契約)等內容給被告確認(如被證1,兩造LINE對話紀錄第13頁)。
3、嗣兩造達成上開性質之契約合意後,再由原告擬定契約文字傳送給被告,而於上開期日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就該契約書之二、(一)(二)(三)之條款內容,即
足證兩造合意之真意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貸款契約;就該契約書之二、(四)之條款內容,亦足證兩造合意之真意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倘若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借貸契約非屬前開性質之契約聯立,而屬單純借貸契約,惟該契約之還款前提亦不存在。原告嗣於113年9月2日將與工程款項之同等金額67萬1,200元匯給被告,以換取被告其後繼續完成電梯工程。
4、綜觀兩造簽署系爭借貸契約之脈絡觀之,該契約書之真意絕非單純借貸,蓋倘若栢鼎公司最終未能付款,被告尚可解除與栢鼎公司間之系爭電梯工程契約,即時止損,根本無向原告貸款67萬1,200元以繼續完成電梯工程之必要(蓋此時被告根本尚未進場施作,在栢鼎公司已無
資力給付報酬情況下,即便被告不履行系爭電梯工程,不僅
無庸擔心栢鼎公司提訴請求,尚可保有栢鼎公司給付之第一期款定金,則衡情論理被告豈會有動機向業主即原告借款67萬1,200元?),此舉
顯有違常理,不符被告利益甚明,亦有損誠信。
5、基上,栢鼎公司最終既未將工程款項67萬1,200元給付給被告,則兩造系爭借貸契約之二、(四)之條款內容之停止條件確定成就,就原告前所匯款之67萬1,200元之性質,自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故兩造間確定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且縱認前開契約屬於單純之借貸契約,該契約之還款前提亦不存在,原告本件返還貸款請求,自難認適法。
二、就法律主張之答辯
(一)請求尚穩公司返還受領之訂金8萬1,270元及利息部分
1、被告對於防火捲簾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之施作,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反係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關於前開契約之解除
尚非合法,其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應無理由:
(1)按民法98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主張兩造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之系爭承攬契約已依甲證3之存證信函於114年11月17日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在案,則前開主張無非「承認」系爭防火捲簾工程於原告寄發前開信函前後,客觀上係處於得就系爭防火捲簾工程進行施工之狀態,而無給付不能情事,否則將與原告前開給付遲延之主張自相矛盾。承上,依原告上開甲證3之存證信函之主張,可直接證明系爭防火捲簾工程於原告寄發前開信函前後,客觀上應係處於被告得施作之狀態。詎知,原告於本件115年1月28日
開庭時,竟異於前開甲證3之存證信函之給付遲延之主張,而改口辯稱被告無法施作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即改主張被告構成給付不能),故拒絕被告施作(如本院該次開庭筆錄第4頁第12行至第14行所示,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電梯工程有瑕疵致防火捲簾不能施作之情況),倘原告改口主張為真(即被告無從施作系爭防火捲簾工程),則無非承認其前開存證信函之給付遲延之主張為假,若如此,本件原告以前開信函為給付遲延請求解除前開承攬契約,自屬無理由。
(2)又原告既一再主張防火捲簾之施作應以電梯工程施作完成為前提,然兩造間之前開電梯工程係於114年9月1日始經兩造試車完成,足證前開防火捲簾工程之「完工日期」無論如何皆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之係自原證6之報價單之報價日期起算60日,蓋兩造於113年8月2日達成前開防火捲簾之合意時,電梯工程之案場仍處於停工狀態,兩造間尚在商討如何解決栢鼎公司積欠被告67萬1200元之情事,則在如此締約情況下,被告豈有可能同意防火捲簾工程得於原證6之報價單簽立日起之60日內將電梯工程完成並接續完成防火捲簾工程?恐怕連原告自己當時都不會相信,足證原告主張前開防火捲簾工程應自報價單日起算60日為完工期限等語,要與事實嚴重不符。而原告雖主張依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第38頁至40頁之內容,可證明於114年7月底間,曾要求被告施作系爭防火捲簾工程等語,然誠如前述,原告既主張防火捲簾工程應至電梯工程完工始能施作,並電梯工程係兩造於114年9月1日始試車完成,足認防火捲簾工程於114年7月底間,被告於客觀上根本無從施作防火捲簾工程;且再細觀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亦顯非係原告主動通知被告進行防火捲簾工程施作,而係被告主動詢問原告關於將來防火捲簾施作之具體位置為何,以預作將來給付之準備,要於防火捲簾於
彼時已得施作有重大差異。
(3)而系爭承攬契約其上雖載有:「交貨日期60天」等字樣,但並無具體約定開工日期,且原告亦
自承前開防火捲簾工程係用於電梯工程之外部,而電梯工程之施作附屬廠房新建工程之一部分,而栢鼎公司彼時所承攬之廠房新建工程處於全面停工狀態,足證前開契約簽定當時,兩造根本無從確認防火捲簾之具體開工日期,而尚待原告確認施工案場得進行電梯工程施工,並電梯工程安裝完成後,復依施工案場之施工狀況,補行通知被告進場配合施工,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探求兩造立約真意,較符合真意及誠信之解釋,應為兩造對於前開防火捲簾之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定作人即原告通知開工後之60個工作天為限,始符合兩造利益。
(4)基上,前開甲證3之存證信函,性質上應屬系爭承攬契約之開工通知,始符合兩造之前開契約真意。而被告於114年11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後,再於114年11月17日指派人員前往現場進行施作開工,而遭原告無故拒絕施作並原告其後更禁止被告進場施作等節,皆已詳述如前,並有上開證據
可佐,足證被告就前開工程根本未有給付遲延情事,反係原告就前開工程已構成受領遲延。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既無被告所辯稱之上開給付遲延情事,則被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前開契約,自屬無理由。
2、且縱令有上開給付遲延情事(假設語),其催告期限亦不相當,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前開契約,自屬無理由,蓋系爭承攬契約雖有約定清償期(即原告通知被告開工後60天之完工期限),但並非民法第255條規定之
期限利益之債,此自原告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本件解約依據即明。亦即,防火遮煙捲廉工程之施作
縱有逾越甲證3之存證信函之10日催告期限始完成,對原告而言,並非無利益,顯見前開催告期限顯非相當期限;何況,被告實際上亦有於前開催告期限內前往施作,而係遭原告無故拒絕施作迄今,故自難認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合法。
3、綜上,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既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解除後已交付之定金8萬1,270元,自屬無理由。
(二)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67萬1,200元及利息部分
1、被告先位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書之二、(一)(二)(三)之條款內容,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貸款契約;就該契約書之二、(四)之條款內容,應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而該契約書之二、(四)之停止條件已確定成就,故前開契約書之性質應發生第三人清償契約之效力,而不存在貸款契約,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98條及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借貸契約之性質,被告先位主張應屬同時附有停止條件之借貸契約(見該契約書之二、(一)(二)(三)之條款內容)及附有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見該契約書之二、(四)之條款內容)之契約聯立,即甲證2之形式上單一之契約書上,實存有前開兩個不同之契約關係,而在栢鼎公司確定無法依前開契約之條件給付給被告之情況下,前開第三人清償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成就,而貸款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故前開兩個契約最終僅有第三人清償契約發生效力,而貸款契約確定不生效力。
(2)而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背景脈絡,已詳述如前並有相關證據資料為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示,本於
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皆難以想像向栢鼎公司承攬電梯工程之被告,會願意在栢鼎公司無資力給付工程款項之情況下,竟會採取向廠房新建工程之業主即原告(即為電梯工程之最終受益者)透過借貸與工程款項同額之貸款之方式,以繼續完成與栢鼎公司間之電梯工程,蓋此舉對被告公司實屬有弊無利;何況,
觀諸如被證1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中,此明確可見原告尋求被告得否繼續完成電梯工程時,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必以栢鼎公司給付工程款項為條件,故綜合考量上開簽約背景,則解釋系爭借貸契約之真意時,自應將該契約書之二、(一)(二)(三)之條款內容,解釋為屬附有停止條件之貸款契約;而就該契約書之二、(四)之條款內容,解釋為屬附有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始能妥善照顧兩造當事人真意並符合誠信,蓋電梯工程之最終使用者
乃業主原告,由其負擔相關費用,並無任何不妥,反而倘如原告之契約解釋,則其將可大幅減少取得電梯工程安裝完成之成本,如此解釋,絕非兩造立約真意,更有損誠信。
(2)基上,於系爭借貸契約之二、(四)之條款內容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即栢鼎公司確定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工程款項,則兩造間就原告之67萬1,200元之匯款應發生第三人清償效力,並確定不發生貸款契約效力,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借貸契約為貸款返還請求,應無理由。
2、如本院審理後認為系爭借貸契約非屬上開性質之契約聯立,而屬借貸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被告備位主張為依系爭借貸契約之二、(二)(三)部分之契約條款,既已約定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即應以栢鼎公司付款為還款之前提),則在栢鼎公司已確定不能付款即前開契約書所約定之還款條件未具備之情況下,借用人即被告自無還款之義務,說明如下:
(1)系爭借貸契約之二、(二)(三)部分之還款條件明確記載為:「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兌現,乙方(按,即被告)應於7日內將57萬1,200元返還甲方(按,即原告)。」、「如栢鼎公司支付B款項予乙方(現金匯款或支票兌現),乙方應於7日內將10萬元返還甲方。」等語,足見兩造對於乙方究竟應否返還甲方所給付之67萬1,200元,端視栢鼎公司將來是否會兌現如該契約書之附件二之支票及有無支付該契約書所載之B款項給被告為乙方之還款條件即還款前提要件,而栢鼎公司確實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前開支票兌現且未給付B款項給被告,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前開還款條件尚未達成,故在此情況下,本於兩造簽定前開契約之目的及脈絡以觀(即該契約書之一、原因事實所記載之甲方為新北市108萬建字585號建照起造人,乙方承接前開建照之電梯工程,現遭營造商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如附件一所示A、B共2筆款項,合計67萬1,200元,其中A款項部分栢鼎公司已交付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予乙方),自難認原告得本於前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67萬1,200元。
(2)而系爭借貸契約之二、(四)部分之條款雖載明:「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未能兌現,或栢鼎公司未能於113年11月10日前支付B款項予乙方,屆時甲乙雙方視情形再行協議借款處理方式(例如另立合約將『借款之一部或全部』抵充工程款)」等語,惟在參照該契約之目的及脈絡下(即該契約書一、原因事實所載,已如前述),自可推知該條文之真意實應為「倘若栢鼎公司未能給付前開款項時,雙方同意另立合約(按,即指第三人清償契約)將67萬1,200元抵充栢鼎公司所積欠之67萬1,200元之工程款」始與該契約之簽約目的及誠信原則相符(原告雖主張若有代償真意,則就前開協議書中不會寫「另立合約或是視情形再協議借款處理方式」等語辯解。
惟查,事實上正好相反,蓋該契約書係『原告所擬定』,倘若原告果無代償真意,何以該借貸契約書之『還款條件』要將栢鼎公司是否如期給付67萬1200元給被告納入其中?為何該契約書之原因事實要特別將栢鼎公司積欠被告67萬1,200元記載其中?倘若僅係兩造間之單純借貸契約,為何該契約之還款條件及款項處理方式在於栢鼎公司之67萬1,200元欠款間發生牽連關係?而正係原告確有代栢鼎公司清償67萬1,200萬元之真意,但前開款項尚分為A、B款項兩部分,究竟將來栢鼎公司就該兩部份會皆清償或一部清償,尚屬未知,始會於文字上約定倘栢鼎公司未能清償前開款項時,約定「另立合約將借款之『一部或全部』抵充工程款」,即倘若栢鼎公司全部未能清償,則兩造另立第三人清償契約即為被告代栢鼎公司償還全部積欠原告之A款項及B款項合計67萬1200元,而倘若栢鼎公司僅為A款項及B款項之一部清償,則兩造另立之第三人清償契約即為被告代栢鼎公司償還一部積欠給原告之A款項或B款項。
(3)何況,原告自承兩造係於114年7月間,始就電梯工程達成合意,則前開契約書之日期係113年8月間,則前開合約中所指之『工程款』三字,當無可能係指114年7月間兩造始達成之電梯工程之工程款),故前開條款之真意絕非原告所辯稱之其同意抵充之「工程款」係指兩造另就電梯工程(原告自承兩造係於114年7月間始達成此項電梯工程之合意,然前開契約書係在113年8月間即已簽署,原告主張該契約書所指之『抵充工程款』係指將來一年後兩造始成立之114年7月間之電梯工程之工程款,未免過於牽強)達成口頭合意之第三期款42萬8400元及第四期款14萬2,800元之電梯工程款(倘若如此,則豈非謂承攬施作電梯工程之被告同意栢鼎公司未能付款時,有關電梯工程之第二期款及追加款合計67萬1,200元,最終皆由承攬施作之被告自行負擔虧損,形同被告代墊自己本得取得之工程款,而無償為原告施作電梯工程完成,明顯異於常情,而屬不可能)。
(4)基上,原告以系爭借貸契約欲請求被告為返還貸款等主張,自屬無理由。
三、基於上述,聲明: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承攬契約訂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尚穩公司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已給付訂金8萬1,270元,因被告尚穩公司應於113年10月3日完成給付,然給付遲延,經其於114年11月17日寄達甲證3存證信函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並以該函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被告尚穩公司固對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及收受訂金及原告寄發之甲證3存證信函不否認,然辯稱被告並未遲延給付,原告無從
解除契約,故無庸返還訂金。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二)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1、承攬契約給付期限並非訂約日加計60天
(1)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給付日期為系爭承攬約簽約日即113年8月2日起加計60天,
業據被告否認,辯稱應自原告通知開工日起,加計工期60日後,方為約定之給付期限。
(2)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書面記載「交貨日期60天」,應屬承攬契約施工工期之約定,且應另有開工日,並非以承攬契約訂約日即113年8月2日為起算日,否則應可逕於交貨日期欄明確記載為「113年10月2日」,而非僅記載60天。又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完成之工作係於電梯外部安裝遮煙捲簾,且兩造均不爭執遮煙捲簾安裝之前提,須以電梯安裝完成為必要,而系爭承攬契約成立之際,電梯工程尚未施作,亦為兩造承認,被告顯無從於承攬契約訂約日開工施作遮煙捲簾,因此原告主張應自承攬契約簽約日為開工日,並開始起算60天工期。顯無可採。
2、原告催告後,被告亦不構成給付遲延
(1)按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2)原告另主張其寄發甲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自文到之114年11月7日起10日前往施工,被告固曾114年11月17日前往現場,但未施工即離去,故應成立給付遲延。被告對上開事實雖不否認,然抗辯係因原告拒絕被告施工,故其應不構成給付遲延。
(3)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讓其施工,
核與原告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陳述「(法官問原告為何不讓被告繼續完成工程?)因為電梯有三個地方要安裝遮煙捲簾,現場有一台電梯之變頻器尚未安裝妥適,如果現在讓被告安裝遮煙捲簾,運作時或卡住變頻器。」等語相符,據此被告無法實施工作,乃因原告拒絕受領,不可歸責被告,依據上開規定,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4)雖原告與被告尚穩公司另於114年7月間就電梯安裝施作成立契約,但此乃原告與被告尚穩公司另成立之承攬契約,與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責任應分別認定,被告尚穩公司就電梯安裝承攬契約之責任,與系爭契約無關,不可將二份承攬契約責任混淆。
(三)原告不得解除承攬契約,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依據前述被告既不構成給付遲延,原告顯無法律依據可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不符合民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得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返還借款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借款67萬1,200元予被告尚穩公司,並已交付,被告徐益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貸條款為「(一)甲方同意借款67萬1,200元予乙方,並於簽立本約7日內匯款至附件三所示乙方指定帳戶。(二)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兌現,乙方應於7日內將57萬1,200元返還甲方。(三)如栢鼎公司支付B款項予乙方(現金匯款或支票兌現),乙方應於7日內將10萬元返還甲方。(四)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未能兌現,或栢鼎公司未能於113年11月10日前支付B款項予乙方,屆時甲乙雙方視情形再行協議借款處理方式(例如另立合約將借款之一部或全部抵充工程款)」,有系爭借貸契約
可參。並為被告尚穩公司、徐益俊不爭執。且兩造均承認上開借貸條款(二)、(三)之條件均未成就,目前屬於借貸(四)約定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兩造業依據借貸條款(四)協議借款處理方式,而未能達成協議,故系爭借貸契約即應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尚穩公司及徐益俊負有清償義務,然因借貸條款(四)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其另依據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於114年11月6日寄發存證函催告被告尚穩公司及徐益俊清償債務,迄至本件起訴狀繫屬之際已逾1個月,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則抗辯借貸條款(四)之約定屬於
借貸契約與附有停止條件之第三人清償契約之契約聯立。
(三)經查,上開(四)之文字係約定雖有「如附件二所示遠期支票未能兌現,或栢鼎公司未能於113年11月10日前支付B款項予乙方」之條件約定,但該條件成就後雙方係約定「屆時甲乙雙方視情形再行協議借款處理方式(例如另立合約將借款之一部或全部抵充工程款)」等語,上開文字仍稱該筆款項為借款,顯無被告
所稱兩造約定條件成就後,將該筆款項直接充作清償栢鼎公司對被告尚穩公司債務之意思存在。而審酌協議方向之
例示文字中,表達原告須先與被告尚穩公司另立契約,該合約係屬會產生工程款之合約,應屬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依據原告與被告尚穩公司之營業項目,原告應為定作人,被告應為
承攬人,如成立承攬契約,乃係原告對被告尚穩公司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如此被告應返還之借貸款項得「抵銷」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本件依上開文字脈絡情境,並無抵充之情況,應屬抵銷之誤載)。
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借貸契約因條件成就,兩造約定成立第三人清償契約,顯無可採。兩造間就67萬1,200元部分應僅成立借貸契約,並無另有第三人清償契約之約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五)次查,兩造借貸契約針對約款(四)之情形,雖約定兩造可為協議,然兩造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達成協議,則依據借貸契約之本旨,被告尚穩公司應負擔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且因約款內並無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依法已於114年11月7日寄達甲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尚穩公司、徐益俊返還借款,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參,被告不爭執上開催告之事實,原告催告迄至114年12月18日起訴狀繫屬時,已逾1個月,依法被告是尚穩公司依據借貸契約應返還系爭借款,被告徐益俊依據連帶
保證契約,應連帶與被告尚穩公司同負返還借款之責。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萬1,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款,既均以栢鼎公司已經給付為被告清償條件,則栢鼎公司已確定無法給付,
堪信兩造已約定被告無庸清償
等情,實與約款(四)之文字文意不符,
洵無足採。
三、綜上,原告借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依據民法第259第1、2款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