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漢生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
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
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基院雅111司執恭字第28404號函附送112年1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2年12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暨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
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
核與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本件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比例甚高;
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就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之債權存在,原告亦可代位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就被告提出時效
抗辯。故原告
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次序3所列
執行費8,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被告答辯:
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屢向被告借款周轉,並於89年12月7日,提供其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
嗣亦曾於98年2月24日,受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之所託,代其向訴外人楊振昌清償本金12,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共12,900,000元),並自訴外人楊振昌手中取回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交付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各為6,000,000元、6,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因執行債務人周建宏
迄未清償被告12,900,000元,且此借款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故執行法院將被告所陳報之債權納入分配並無違誤。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不動產經執行
拍賣以前,原係執行債務人周建宏所有,並已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此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47號
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嗣後具狀
陳報債權聲明
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則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後,並依各債權人所為陳報,將訴外人土地銀行與兩造
所稱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六、本院判斷:
㈠承前所述之
兩造不爭執事實,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並依債權人之陳報,將訴外人土地銀行與兩造所稱債權金額,按其優劣順序納入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7」所示;原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5【執行費】、8」所示),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整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原告則因其受償比例僅止2.4649%,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債權(即其債權不存在),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示內容;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
形成之訴,
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
形成判決,是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承前,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而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嗣因票款外債高築,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2,900,000元以解燃眉乙情,亦據周建宏證稱:「我母親(即周寶子)跟
第三人楊振昌借貸,開立發票人是我的支票交付楊振昌,但因資金出狀況,屆期無法付款,故我請被告借錢給我替我償還債務換回兩張支票。兩張支票在被告身上,因我積欠被告債務,證明我確實有跟被告借貸請被告替我償還。確實借貸金額為一千兩百萬加上利息九十萬元。(問:跟被告如何約定清償時間方式?)盡量在一年內償還完畢,但我一年內均無清償,雖然被告一直請我償還,但我經濟狀況無法償還,故無明確答應被告償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前一審卷】第53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楊振昌手寫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前一審卷第69頁)、周建宏簽發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均為6,000,000元;前一審卷第71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300,000元;前一審卷第73頁)可供印證。再者,系爭收據之形式、內容俱屬真正乙情,亦經證人戴寶桂即楊振昌之配偶(按:楊振昌已於107年去世)到庭
結證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卷【下稱前二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至原告固一再設詞挑剔「被告答辯乃至證人證述」(參看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客觀上本即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
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本院斟酌原告以書狀所
臚列之供述瑕疵,俱屬無礙於本件主要事實即「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因票款外債高築,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2,900,000元以解燃眉」之枝微末節,考量事發迄今相隔已久,被告、證人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記憶模糊,導致
彼等供述略有出入,尚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再者,原告雖又偏執「證人戴寶桂陳稱『當時向周寶子(即周建宏之母)請求還款,周寶子表示會找朋友借錢來還』、『被告表示周寶子要調錢還款』等語」,論稱
可證本件金錢消費借貸應係存在於「周寶子與楊振昌」或「周寶子與被告」之間(
而非「周建宏與被告」之間)
云云。然周建宏係為擔保「其母周寶子就楊振昌之消費借貸」,方就楊振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均為6,000,000元之支票2張(參看前一審卷第71頁),後因支票屆期無力清償,乃「向被告借款週轉」,俾取回其簽發交付予楊振昌之
上開支票,此悉經周建宏證述在卷(參
前揭證言引述);因金錢借貸契約固以「金錢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要物契約),惟所謂「交付」,
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以約定
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其貸與金錢之移轉」,是借用物(金錢)之交付、移轉,既可由貸與人直接對借用人為之(例如被告直接對周建宏給付),亦可由「第三人依貸與人之指示」對借用人提出給付(例如第三人依被告指示對周建宏提出給付),甚至可「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例如被告授權周建宏直接向第三人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第三人給付」(例如被告依周建宏指示對楊振昌提出給付);本件執行債務人周建宏無力就楊振昌清償票款,乃「向被告借款週轉」,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周建宏與被告」間,顯然已有「12,9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之
合意」,再加上被告嗣後已依周建宏之指示,「直接就楊振昌提出12,900,000元之金錢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周建宏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自已成立生效。
⒊承前,「周建宏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已依周建宏之指示,於98年2月24日「就楊振昌提出12,900,000元之金錢給付」,此徵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即明(前一審卷第69頁);因周建宏證稱關此借款「應於一年內清償」(同參前揭證言引述),是可推知關此12,900,000元金錢借貸之清償期,應係99年2月24日(即98年2月24日後一年內),是自99年2月25日起算,迄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為止,被告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客觀上
猶未罹於15年時效,遑論允由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周建宏提出時效抗辯。
㈢從而,原告執前詞,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