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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林漢生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係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基院雅111司執恭字第28404號函附送112年1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則於112年12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相關執行案卷確認無訛,是原告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因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首即核與旨揭規定相符,而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執行法院採納被告陳報之債權金額,逕以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債權納入分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比例甚高;被告並未證明其就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之債權存在,原告亦可代位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人即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次序3所列執行費8,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被告答辯:
  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屢向被告借款周轉,並於89年12月7日,提供其名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6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亦曾於98年2月24日,受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之所託,代其向訴外人楊振昌清償本金12,000,000元、利息900,000元(共12,900,000元),並自訴外人楊振昌手中取回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交付之支票5張(票面金額各為6,000,000元、6,0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因執行債務人周建宏未清償被告12,900,000元,且此借款同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故執行法院將被告所陳報之債權納入分配並無違誤。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拍賣以前,原係執行債務人周建宏所有,並已為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25,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1年8月31日起至101年8月30日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此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447號債權憑證,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嗣後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而執行法院則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4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後,並依各債權人所為陳報,將訴外人土地銀行與兩造所稱債權金額納入系爭分配表內。
六、本院判斷:   
 ㈠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並依債權人之陳報,將訴外人土地銀行與兩造所稱債權金額,按其優劣順序納入系爭分配表內(被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7」所示;原告之分配內容如系爭分配表「次序4【執行費】、5【執行費】、8」所示),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整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原告則因其受償比例僅止2.4649%,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首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捏債權(即其債權不存在),求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7」所示內容;而被告則執前詞悉予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執行債務人周建宏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1月31日起至129年1月30日止),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而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嗣因票款外債高築,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2,900,000元以解燃眉乙情,亦據周建宏證稱:「我母親(即周寶子)跟第三人楊振昌借貸,開立發票人是我的支票交付楊振昌,但因資金出狀況,屆期無法付款,故我請被告借錢給我替我償還債務換回兩張支票。兩張支票在被告身上,因我積欠被告債務,證明我確實有跟被告借貸請被告替我償還。確實借貸金額為一千兩百萬加上利息九十萬元。(問:跟被告如何約定清償時間方式?)盡量在一年內償還完畢,但我一年內均無清償,雖然被告一直請我償還,但我經濟狀況無法償還,故無明確答應被告償還時間」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前一審卷】第53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楊振昌手寫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前一審卷第69頁)、周建宏簽發之支票2張(票面金額均為6,000,000元;前一審卷第71頁)、第三人簽發之支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300,000元;前一審卷第73頁)可供印證。再者,系爭收據之形式、內容俱屬真正乙情,亦經證人戴寶桂即楊振昌之配偶(按:楊振昌已於107年去世)到庭結證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79號卷【下稱前二審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至原告固一再設詞挑剔「被告答辯乃至證人證述」(參看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客觀上本即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絕對出於虛偽所致;本院斟酌原告以書狀所臚列之供述瑕疵,俱屬無礙於本件主要事實即「執行債務人周建宏因票款外債高築,於98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款12,900,000元以解燃眉」之枝微末節,考量事發迄今相隔已久,被告、證人因時移事易,以致就枝微末節之記憶模糊,導致等供述略有出入,尚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再者,原告雖又偏執「證人戴寶桂陳稱『當時向周寶子(即周建宏之母)請求還款,周寶子表示會找朋友借錢來還』、『被告表示周寶子要調錢還款』等語」,論稱可證本件金錢消費借貸應係存在於「周寶子與楊振昌」或「周寶子與被告」之間(而非「周建宏與被告」之間)云云。然周建宏係為擔保「其母周寶子就楊振昌之消費借貸」,方就楊振昌簽發交付票面金額均為6,000,000元之支票2張(參看前一審卷第71頁),後因支票屆期無力清償,乃「向被告借款週轉」,俾取回其簽發交付予楊振昌之上開支票,此悉經周建宏證述在卷(參前揭證言引述);因金錢借貸契約固以「金錢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要物契約),惟所謂「交付」,法律並未禁止「當事人以約定指示交付之方式,完成其貸與金錢之移轉」,是借用物(金錢)之交付、移轉,既可由貸與人直接對借用人為之(例如被告直接對周建宏給付),亦可由「第三人依貸與人之指示」對借用人提出給付(例如第三人依被告指示對周建宏提出給付),甚至可「經貸與人授權,由借用人自己向第三人收取」(例如被告授權周建宏直接向第三人收取),或「依借用人之指示,由貸與人對第三人給付」(例如被告依周建宏指示對楊振昌提出給付);本件執行債務人周建宏無力就楊振昌清償票款,乃「向被告借款週轉」,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周建宏與被告」間,顯然已有「12,900,000元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再加上被告嗣後已依周建宏之指示,「直接就楊振昌提出12,900,000元之金錢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周建宏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自已成立生效。
 ⒊承前,「周建宏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亦已依周建宏之指示,於98年2月24日「就楊振昌提出12,900,000元之金錢給付」,此徵系爭收據所載內容即明(前一審卷第69頁);因周建宏證稱關此借款「應於一年內清償」(同參前揭證言引述),是可推知關此12,900,000元金錢借貸之清償期,應係99年2月24日(即98年2月24日後一年內),是自99年2月25日起算,迄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債權為止,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客觀上未罹於15年時效,遑論允由原告代位執行債務人周建宏提出時效抗辯。
 ㈢從而,原告執前詞,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