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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護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許○○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現在基隆市政府委託之寄養家庭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許△△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許○○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許○○(姓名、年籍及居所詳卷,下稱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陳○○為受安置人之父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許父、陳母,合稱受安置人父母)。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至114年7月17日獲准。考量案家調整有限,尚未提出合宜管教方式及作法,親職教育課程亦在執行中,實際親職能力仍須觀察,評估尚無返家可能,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僅係8歲之稚齡兒童,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而受安置人與其姐前已曾因受安置人父母不當管教及疏忽照顧由聲請人為保護安置,竟於113年1月19日結束安置返家後,又有多起受安置人之姐出現多處不明傷勢而經通報事件,且部分可認係陳母所為,故受安置人父母對受安置人及其姐顯有不當管教或疏於保護、照顧之情。而經本院裁定安置後,許父對處遇消極應對,陳母雖相當配合處遇,對後緒管教上仍無法提出具體作為,故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及管教能力仍有待評估,另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已接回受安置人之姐,惟考量案家照顧能力有限,後續仍需評估案家照護能力是否可及於受安置人,故現階段仍不宜逕由其家人帶回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